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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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7 號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11308號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編輯]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理由書
[編輯]本件係因賴素如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包括司法院(刑事廳)及法務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賴素如、李宜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其理由略謂:一、允許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有利於檢察官遵循義務,與偵查不公開並無矛盾。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保障被告有充分之防禦權;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有對立當事人之訴訟結構,故亦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三、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涉及被告之訴訟權、人身自由,以及辯護人之工作權與其作為司法一環應具備之辯護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事由,與本件爭點有關聯必要性,應為本件解釋範圍。五、司法院大法官應諭知聲請人賴素如得據以聲請刑事補償或國家賠償等語。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略稱:一、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程序,雖處於偵查階段,然被告仍得享有程序保障,使其得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武器平等原則旨在落實被告之防禦權,基此防禦之需求,國家應提供被告得與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進行攻防之制度性程序保障,故聲請羈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二、閱卷權乃實現被告基本權訴訟權核心,即防禦權之重要內涵,依據我國憲法,應許可被告之辯護人於聲請羈押程序中有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縱囿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有限制上必要,亦不應全面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辯護人於起訴前完全不得行使閱卷權,與此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亦仍不足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等語。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保障相關人之權利、維護偵查效能等;限制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乃偵查中保全程序本質之急迫性及隱密性使然,允許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閱卷,對偵查及訴訟程序並無助益,且有妨害,甚至與羈押之目的相悖。二、於偵查程序中無武器對等原則適用。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充分保障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之防禦權,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是否違憲,應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相關辯護權保障是否完備,刑事訴訟法就此有以上充分保障,已對被告為適度之資訊揭露,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未違憲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受到侵害之人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訴前應為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稱為被告,以下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犯罪嫌疑人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未主張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違憲,且該條項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
另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應為本件聲請解釋範圍等語,惟查上開條文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與本件解釋亦難謂有重要關聯,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等救濟之諭知部分,則非屬大法官之職權。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意見書
[編輯]-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更正意見書
[編輯]-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事實摘要
[編輯]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本案係因賴素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包括司法院(刑事廳)及法務部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5年3月3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
相關法條
[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01條第3項(105.06.22)
聲請書 /確定終局裁判
[編輯]- 賴素如、李宜光聲請書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