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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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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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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9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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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50年6月21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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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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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51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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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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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已有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可據,倘養親死亡而其生前又無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謂主持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情事,則在養子女一方自無從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即非法律所許,然此亦僅限於有民法上之收養關係者而言,若按其實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前段),自不受此限制。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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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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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黃正銘
胡 翰

  本件行政院來文係對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及第五十八號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再行或補充解釋
  關於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問題本院大法官會議曾有三次解釋
一為釋字第十二號本會議承認將女抱男習慣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
關係其結婚不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二為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
抱男之習慣係指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並指出此項
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
之婚生子女結婚者則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三為釋字第五十八號則以養女
如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
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條件縱其養親未及踐行形式條件即行死亡以致踐行該
項程式陷於不能(民法第一○八○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
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八一條
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本件養子女在養親死亡後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問題養親生前既未有任
何可認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表示而其死亡亦使踐行書面程式為不可能誠如行
政院來文所稱若因此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其夫妻身份不能確定且其所生
子女亦非婚生子女實有悖於人情因此在解釋上殊有予以補救之必要
  鑒於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向為本省之習慣本院迭次解釋亦僅
指出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養子女既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其為同意變更兄
妹姊弟為夫妻之身份亦堪認定養親既已死亡而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規
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復參以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意旨吾人應認
  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應與養親先行終止收養關係若結婚在養
親死亡之後以致不能踐行民法第一○八○條之書面程式而養親生前亦有使
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者養子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聲
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吾人認為共有三大缺憾一則謂養子女在養親死亡之
後即不得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根本不謀救濟之道不知養子女與養親之間
本無血統關係今對於僅具形式之收養竟不許其依法終止洵致佳婦佳兒不能
結合其已結婚者亦將被認為無效夫妻之道既苦父母子女之關係亦乖有關各
方勢必奔走駭汗不知所措對於善良風俗社會秩序自屬不無影響本件解釋拘
泥法條罔恤事理誠為可異再則多數意見與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顯然發
生牴觸釋字第五十八號謂養親生前主持養女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未及以書
面終止收養關係即行死亡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
裁定本件解釋則謂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則在
養親死亡後其養子女仍得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需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復無需
法院為之裁定顯與釋字第五十八號之先行終止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者發生牴
觸在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未經變更以前本件解釋自難成立三則本件解
釋多數意見破壞民法上之收養制度不足為訓收養制度雖為一種擬制關係然
為法律所確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其為鄭重不待繁言乃本
件解釋於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即不限制其結
婚實係視收養制度如無物收養關係成立以後本非養親所得任意撤銷養親即
有使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意亦需先行終止收養絕不能憑「真意」即
蔑視收養制度之存在而逕令結婚本件解釋認養親之私意為具有超越法律之
效力破壞民法設定之制度其將為識者所摒棄蓋可斷言
  故本件解釋製造糾紛不謀有以濟法律之窮違反本院解釋前例破壞法定
制度所關甚大吾人自難安於緘默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之規定提出不同之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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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曾繁康

  本件解釋文以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為救
濟之手段竊以為有以下幾點之不可(一)就原申請機關所述之情形而論其
收養關係不僅早經確立且已事歷多年乃於養親死亡之後養子女與其婚生子
女結婚之時而後突謂當時養親之真意並非收養而係在於使之與其婚生子女
結婚將結婚與收養混為一談以結婚動搖收養關係對於收養制度之損害甚大
(二)養親收養子女本係在使與其婚生之子女結婚有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
之情形則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與釋字第三十二號之解釋足
資依據更無須特別作救濟(三)原申請機關所述情形其收養關係成立在先
今解釋文乃以本非收養關係之情形為救濟手段粗淺言之似無乃與申請機關
所言之情形不相呼應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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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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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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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據內政部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四五)內戶字第九五七四四號
呈稱「一、准臺灣省政府轉送陳英嬌擬與養父母之養子陳佳榮結婚以養父
母均已死亡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
駁回疑義案二、經轉准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四五)公參
字第二四九○號函二本案關於養子女間於養父母死亡後始結婚核與大法官
會議釋字五十八號解釋所舉情形不同(按原解釋係指養女既經養親生前主
持與其婚生子結婚已具收養關係雙方同意變更身份之實質要件故許聲請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似無不合三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二號解釋關於與養父母之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但本件養父母
均已死亡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法辦理是適用前開解釋仍屬不無疑義按照該號
解釋原即係補充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之先例對於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似仍可
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行解釋在案三本案應否仍請司法院解釋僅檢同原
附法院判決書副本及戶藉謄本各一份請鑒核示遵」等語二、本案依照貴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解釋仍屬不無疑義相應函請查照再
行解釋為荷

行政院函(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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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據內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四八)內戶字第○三○九○
號呈稱「一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限制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
婚生子結婚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死亡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
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惟臺灣省習俗養女與
婚生子於養父母亡故後結婚者時有發生迭據各縣市政府呈請臺灣省政府函
轉本部請求准予辦理結婚登記前來本部為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十二號解釋之規定均未核准登記此項婚姻因養父母死亡無法終止收養關係
而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夫妻身份不能確定且將來所生子女亦難取得合法
地位揆諸人情是否得由養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申請
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擬請鈞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以資
救濟二、請*核示遵」等情二、經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申請
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係指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甚婚生子正式結婚
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而死亡時始得為之本件內政部原呈所述臺灣
省習俗養女與婚生子於養父母均亡故後結婚一節依照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
二號解釋其結婚難謂合法核其情形與前開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示者並不
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但於此情形其養父母既均已死亡無法辦理終止收養關
係若因此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其夫妻身分不能確定且其所生子女亦非婚
生子女則實有悖人情是否仍得由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
申請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似可再行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
解釋俾資辦理」等語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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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983、1080 條 ( 1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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