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77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7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77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2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86、1059、1063、1138 條 ( 19.12.26 ) |
(一)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與該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雖在受胎期間內該軍人未與其妻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為該軍人之婚生子女,在該軍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該軍人之妻通姦之男子,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至該男子是否鰥夫與該軍人是否同姓或兄弟及該軍人是否先有子女,均所不問。
(二)出征抗敵軍人因遭遇特別災難而生死不明滿三年後,其妻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自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起逾六個月後,其妻始得再婚,此在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妻貧無資力,許其不經宣告死亡程序,即行再婚。至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因與人通姦懷胎即行改嫁,甚或與相姦者結婚,無論其相婚者是否與其夫同姓,均為法所不許。
(三)孀婦於夫故多年後所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經其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其生父之姓,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與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本旨推之,自應解為從母姓。至孀婦以其故夫無子,將其於夫故多年後所生之子立為故夫嗣子,自非合法,惟其故夫如死亡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遺產已由該孀婦繼承者,其於夫故多年後所生子女,自得繼承其母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