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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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8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犯罪地之法院依刑訴法第十三條自應有管轄權若該犯人並非現役軍人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即不得由軍官審判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復司法部函
[編輯]查犯罪地之法院,依刑訴法第13條,自應有管轄權。若該犯人並非現役軍人,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即不得由軍官審判。
附司法部原函
[編輯]逕啓者。案准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法字第3086號函開:
「案據淞滬警備司令錢大鈞呈稱:
『查上海南市鹹瓜街,泰桂圓號主黃憲武被綁勒贖不遂,被匪槍殺一案,當由上海特別市公安局偵緝隊在公共租界協同捕房緝獲要犯汪惠如即汪老五一名,經該局派員赴公共租界臨時法院提回,旋即保釋。該犯外出後,即行避匿,此職部接事前事也。嗣該犯又在公共租界被巡捕捕獲,職部聞訊,以本案出事地點,係在租界範圍之外,事關綁票殺人,應屬職部審理,經迭次派員持文赴該院守提該犯在案。乃該院初稱本案已由捕房告發,俟訊明後,再行函復,繼則多方推諉,最近又稱「本案被告曾交公安局提回訊辦,詎該局遽予釋放,現查該被告議款及撕票地點,均在租界,本院自有管轄權,未便提回解貴部訊辦」等由。
查刑事訴訟原則,凡一種犯罪行為,經過二處以上之管轄區域,其獲得罪犯者,即有管轄權。本案發生地點,既在租界之外,復首先經公安局偵緝隊偵得該犯藏匿處所,協同捕房旋行逮捕,立將該犯提回,是該院之默認本案不由其管轄,致為明顯,公安局雖將該犯釋放,但該局無此權能,其所處置自屬非法,職部對於本案之管轄權,並不因該局之輕縱該犯而喪失,茲該院堅拒提解,在管轄問題未解決前,遽以共同詐財罪判處汪惠如五等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有易科罰金之說,措置殊屬失當,擬請鈞會咨行司法部幫轉飭最高法院對於本案管轄問題,加以詳釋,使本案有合法之解決,是否有當,敬乞核示祗遵』等情。
據此,除指令外,相應函請查照,核辦見復」等由。
准此,查來函所述係因管轄問題,請予解釋,相應函請貴院查核見復。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