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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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9 頁 | |
解釋文
[編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此種自訴權之行使與否除第三百四十一條之限制外純出於被害人之自由倘被害人不行自訴而向檢察官告訴者依法仍應著手偵查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電
[編輯]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此種自訴權之行使與否,除第341條之限制外,純出於被害人之自由,倘被害人不行自訴而向檢察官告訴者,依法仍應著手偵查。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編輯]南京最高法院院長鈞鑒。據杭縣地方法院吳興分院院長姜丙奎呈稱:
「竊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337條規定『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一)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二)告訴乃論之罪』核與刑訴條例範圍較廣,又無保證金之限制,於此有兩說焉:
甲說:即檢察官謂刑訴法第337條各款,被害人既得向法院自訴,檢察官即可無庸干預,如被害人不知法律,誤向檢察官告訴者,不必着手偵查,即時移送刑庭審理,以符自訴之規定。
乙說:即刑庭推事,謂被害人得自向法院起訴,玩其字意義,當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思,法律亦無不得告訴檢察官之限制,被害人既向檢察官告訴,依法應予受理,如不着手檢驗偵查,似不合法,即如傷害罪有無殺人之意思或因過失者,未經檢驗偵查,無從預測,推事向無輪流值班之章程,星期日、例假對於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罪,勢必無人受理。
依上兩說,主張不同,職院辦事章程並未規定,究竟甲乙兩說以何者為是,刑事訴訟法施行在即,理合備文呈請鑒核指令遵行」等情。
據此,該呈所稱甲乙兩說,雖均不無誤會,顧事關法律解釋,相應電請貴院解釋見復,以便轉令祗遵。浙江高等法院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