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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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8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8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1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編輯]

  查函述(印花稅暫行條例及依同條例科罰暨執行規則是否溯及既往)情形本法令既經明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除因特別情形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溯及既往

全文內容[編輯]

民國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函[編輯]

  查函述情形,本法令既經明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除因特別情形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溯及既往。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編輯]

  逕啓者。案准杭縣律師公會函開:

  「據本會駐紹會員邵嗣堯函稱:

  『民間典賣田房契據,民國5年北京財政部曾有通令,應照稅契條例辦理,不屬印花稅範圍之內,不必貼用印花,是以十餘年來,凡不動產契約,概不貼用印花,民間已成慣例。上年中央頒布印花稅暫行條例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本省係以是年12月1日為施行之期,前項條例,關於不動產典賣契據,已有必須貼用印花及不貼處罰之規定,在條例施行之後,司法機關遇有新提出不貼印花之田房契據,可依照該條例科處罰金,固無疑問。惟其提出之時期,如在民國16年12月1日印花稅條例施行之前,在人民於提出之時,既無應貼印花之法令,而於既提出於司法機關之後,尤無自行補貼之機會,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似不應一律處罰。又不動產以外之各種證據情形相同,其提出於司法機關如在民國16年12月1日以前,雖未貼用印花,亦應依不溯既往之原則,一體免罰,以示寬大,請為轉呈核辦』等語。

  業經本會第九次常任評議員會議決,認為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文明各國,俱已通行,吾國司法機關自應一體適用。該會員等函稱各節,尚屬正當,相應函請查照,希即通令各法院暨兼理司法之縣政府一體照辦」等由。

  准此,卷查奉頒印花稅暫行條例,係於16年8月4日,經由國民政府交中央政治會議議決施行,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又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經司法部於17年6月25日呈奉國民政府令准備案,該規則第7條規定,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是前項暫行條例及規則,均應以公布之日為施行日期。

  復查浙江省政府公報第175期載,16年12月1日浙江省政府財字第17349號通令所書機關,准財政部咨送印花稅暫行條例令文一件,於浙省施行日期,亦無特別規定,該律師公會所稱,民間於16年12月1日以前,提出於司法機關之契據證據,未經貼用印花者,均予免罰各節,是否合法,相應函請貴院解釋,以憑轉行遵照。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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