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1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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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7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債務利息給付標準業經本院解字第三號解釋有案來電所稱確定判決在頒令以前其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既未於十六年八月一日依判執行完結則在八月一日以後尚未清償之利息自仍應遵照現頒利率給付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電
[編輯]查債務利息給付標準,業經本院解字第3號解釋有案。來電所稱確定判決在頒令以前,其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既未於16年8月1日依判執行完結,則在8月1日以後,尚未清償之利息,自仍應遵照現頒利率給付。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電
[編輯]南京最高法院鈞鑒。據蒙城縣縣長代電稱:
「茲有債務涉訟案件,據債權人甲訴稱,債務人乙丙丁合借洋三千元未還,每月由債務人付利息洋一百元,自民國15年陰歷六月起,本利無付,請予迅追到縣。當經訊明於民國16年4月4日判決令債務人乙丙丁各還債權人甲本洋一千元,共洋三千元,利息每月三分應付至履行日止。債權人甲以前溢收債務人每月多付十元之利息,應加如數退還。此項判決,業經確定,債務人迄未照判履行,現債權人甲請照原判執行。債務人則狀稱,民國16年7月19日國民政府公布通令規定,年利不得過百分之二十,該判決月利三分,已屬無效。又查解字第3號解釋,在此頒令前未清償之利息,亦應遵照現定利率,則本案利率始終皆應依此計算等語。
查本案判決確定,係在民國16年7月19日頒令以前,似應照判執行,以免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抑須遵照新法定利率計算起息日以後之利息,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合具代電呈請,轉請最高法院解釋,電示祇遵」等情前來。
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用特代電請迅賜解釋為荷。安徽高等法院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