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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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2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89 頁 | |
今分別解釋於後
(一)刑法上聚眾二字見於內亂騷擾脫逃各罪者皆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與強盜罪中之結夥三人以上區別在此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同為刑罰法規解釋上自難獨異況同條例第一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款聚眾字樣本皆從刑律而來如悉解為結夥三人以上則是以三人之數即可以掠奪據軍用地擁首魁法理論如何可通倘於同條之中一解為 (須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一解為 (結夥三人以上) 文同而義歧又烏乎可若將文義予以擴張尤背刑法嚴格解釋之原則盜匪圖劫事實上固多先行結夥然例如匪夥若干行劫村鎮地痞流氓隨時附合固亦事屬可能不得斷言此種情形絕無得而想像至第九款所謂結合大幫不過人數多寡之差別若以已有第九款之規定即不更設本款今且假定本款聚眾二字認為結夥三人以上則第九款所謂大幫肆劫程度益為增高又同係唯一死刑尤可包括於本款之中更何有別立專款之必要安見解為結夥三人以上即不為重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中多為刑律強盜及其他各罪加重之規定倘該條例中無特別規定者仍可依刑律處斷強盜結夥三人以上自不患無條文可據若以此等情節較重應處死刑則應待條文修改非解釋問題也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致人受損害字樣與傷害人致死之致字意義相同其同為結果犯自無容疑故未至損害則本款條件尚未具備即應成立其他犯罪更何由論以未遂是本款犯罪與未遂性質不能相容第二條第二款渾稱前條各款未予除外自屬一時疏漏故祇能認為立法用意重在減等故如此規定若因其疏漏曲為解釋殊非正當至所謂損害不問身體財產或其他法益依通常狀態有可以指出其受有損害者皆包含之若已達損害程度不問已否得財皆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