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0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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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1號 |
解釋字號
[编辑]釋字第 20 號
解釋日期
[编辑]民國 42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
[编辑]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資料來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1 頁
解釋文
[编辑]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制之列。
相關附件
[编辑]國民政府文官處公函
[编辑]- 監察院呈為准臺灣省政府電請解釋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疑義轉請核示一
- 案奉主席論併交司法院解釋查監察院前呈為准內政部函監委不得兼任官吏
- 與憲法所定不盡相符請核示一案經由處於本年五月十九日以處字第三九六
- 六號函請查照發交解釋並見復在案茲奉上因相應抄同原呈函達查照一併發
- 交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監察院原呈
[编辑]- 案准臺灣省政府三七辰元府綱乙字第四四一四九號代電節開查憲法第
- 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惟所指其他公職或
- 執行業務範圍未奉明定以本省言如兼任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主任委員省
- 婦女工作委員會理事或公私立醫院院長醫生等人員當選監察委員究竟應否
- 於依憲法產生之監察院成立以前擇一辭職不無疑義理合電請迅賜釋示等情
- 據此查案關解釋憲法問題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迅賜指示祇遵
相關法條
[编辑]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3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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