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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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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22號 釋字第32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2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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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2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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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年6月1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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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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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8 期 29-3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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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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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部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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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余0卿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為請釋示考試院于七十六年修訂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以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是否適法。
一、理由:
(一)鈞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79)院臺秘二字第○三一七○號函示:「聲請釋法無終局裁判於規定不合,不予受理」。謹遵示檢陳行政法院裁定-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一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恭請鑒核。
(二)緣由考試院違背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原則,竟擅自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修訂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時增列第五項規定,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因之曾向本機關長官以及銓敘部、考試院申訴,不能獲得「救濟」時,始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均被從程序上駁回,尤其是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在訴狀中,指出銓敘部違法審定、考試院修訂細則增列條文規定,與法律、憲法均有牴觸之事實,該院竟避而不論。而引用該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竟謂與程序不合,裁定駁回,如此掩護「違法」之裁定,實難令人心悅誠服。
(三)行政法院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是否違法,其裁定均避而不論,不知是否合乎終局裁判之規定。如與規定不合,則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作是否適法之解釋。
(四)聲請人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不適法之理由如後:
1.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遭受違法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已違反訴願法及憲法之規定。其本身已不合法,尤引為裁定之依據。行政法院以違法的判例裁定公務員之合法訴願、再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其知法「違法」顛倒黑白的行為,除釋法方能徹底糾正其「違法」外,誰敢捋其鬚呢?
2.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判例只許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員之權益「任意作為」,雖「違法」亦不論。公務員遭受「違法」處分,雖一再申訴及報請復審,但人事主管機關仍堅時「違法」為「正當」時,公務員則與人民有別,不得訴願,否則就有違「判例」。由此可見判例只保障人事主管機關,縱「違法」亦合法,對公務員縱「合法」亦指為「不合法」,判例何其厚此薄彼呢?
3.公務員為何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能與人民同樣享有訴願之權益,公務員非人民乎!難道人民從事機關公務工作,就不是人民,否則何別於人民呢?其謂別於人民不知依據何法?如果有法可據,那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中為何無明文限制呢?公務員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法之所許,判例卻逾法限制。判例之法效可超越法律嗎?
4.或者說人民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非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別無途徑救濟,故適用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而公務員乃屬機關人員,機關有組織、有體系,且人事之任用評定乃機關首長之權,如有不當,公務員自可申訴救濟之。判例為維護首長威信,用意至善,但不分皂白,凡人事問題均限制不得訴願,似有欠當,譬如:評定公務員之工作績效、年度考績、品德、操守之良窳、有無潛力晉任高階職等,是機關首長之絕對權力,判例加以維護,不使有損威信,固可言之成理。但公務員已任高階職等,因核敘職等不適法有所異議,已無首長權力與威信問題之存在,而是核敘職等之法律問題。核敘職等乃一般人事業務,承辦機關應依法辦理。自不可明知其規定無法效,而仍引用核敘,使公務員權益受損,自應負「違法」之責。現銓敘部引用無效規定核敘,猶堅持「違法」為合法。判例不究其「違法」及維護不遵法之機關。其不知法之公正、公平何在哉?
5.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之理由中指出「又所謂不得提起訴願,係指不得循訴願、再訴願暨行政訴訟之程序對之請求救濟而言,並非向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未獲變更後,即可提起訴願之意。」聲請人在提出訴願前曾循行政系統申訴,行政訴訟後又向考試院申訴,均未獲重視而予以救濟時,就應甘願承受「違法」處分。我中華民國乃憲政法治國家,法治國家之判例法效竟大於法律。實在令人不可思議。
二、聲請釋示:
(一)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右列規定為考試院于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其中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時間限制在此以前轉任公職人員之權益,顯已超越母法委任授權,其規定仍具法效嗎?恭請釋示。
(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判例規定,顯與訴願法第一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仍具法效嗎?恭請檡示。
三、檢陳證件(左列證件均係影印本)
(一)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裁定
(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
(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
謹陳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余0卿謹呈
附件(一)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余0卿
被告機關 銓敘部
右原告因任用審查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八)考臺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此就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觀之至明。而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六十八年九月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共計十一年,並具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於六十八年十月以少校軍階退伍,七十一年九月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就業中心委派組員,至七十六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薪點,嗣於七十七年五月經調升為該中心跨列荐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職務,案經送請被告機關審查,被告機關以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九月轉任公職,與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規定不合。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具有荐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荐任第七職等職務」規定,比敘為荐派第七職等,乃以原告所具荐派人員荐派資格予以審查,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原告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三年,提敘三級至本薪最高級,審定為荐派第六職等本薪五級四四五薪點。原告不服,向原部提起訴願及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其任用資格之審定,如有不服,除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審外,要不能提起訴願、再訴願,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聲請書所附其餘二件裁定係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併予從略)
抄陳0炎聲請書
主旨:民因遭人事行政主管機關違憲、違法之侵害,雖經依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感不解與不服,依法聲請解釋,以維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
說明:
一、民於三十八年起從事警察事業以迄於八十年三月屆齡退休,計達四十二載,自警員、刑警隊員、辦事員均係以服務成績優良,依法逐級晉升。且經四十四年全國性普通考試警察行政人員及四十九年特種考試甲級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經委任級最高銓敘機關(銓審會)依當時唯一有效之警察官任用條例審定為合格實授委任一階一級(實具薦任任用資格)警察官。且以迄屆齡退休,始終從事專辦警察行政事務。為合憲、合法之堂堂正正中華民國警察官(請參閱民訴願書,再訴願書、行政訴訟狀陳述及其有關附件)。
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六十五年公布施行時,民即具有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改任之資格,不意考試院六十九年頒行之「警察機關職稱列等基準表」行政命令剝奪民之警察身份,制奪民適用該條例第十五條改任資格,剝奪民依法從事警察工作之基本權利。剝奪民在服務機關單位內享有同工同酬之平等基本權利,致民在無尊嚴,人格授損,被歧視之陰影下苟延。
三、雖經民一再依法陳訴及提起訴願,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以程序問題予以駁回,均避不作法律實質之審,誠令民不解與不服。依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限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亦即將公務員排拒在「人民」之外。否定公務員具有中華民國「人民」身份,惟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與義務均明文規定「人民」為規範對象,豈不解釋為中華民國公務員可不受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不受憲法權利之保障?但民四十餘載均以公務員身份竭盡憲法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又作何解釋?民終身奉獻警察事業,一生奉公守法。公務員職務上與國家負有特殊的義務。故民在職期間自應遵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該法限制公務員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固自有其法理依據,且該法未經釋示是否牴觸憲法或修訂前迄今仍屬有效之法律,民在職時自應遵奉。民忍辱至屆齡退休,恢復人民身份,如仍不允其提請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客觀的司法解釋救濟,豈不從根本否定公務員應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完全封殺公務員申訴行政救濟管道?致令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有恃無恐,乏制衡之道,大權在握,以朕即法律心態,任意頒行、解釋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或解釋令,剝奪公務員應受憲法與法律保障之基本權益。
四、民試舉一例,如民係於四十九年應憲法所定國家之司法官考試及格,且經司法行政主管機關,依組織編制內,依法逐級晉升且四十二載始終專辦司法行政事務之法定司法官,並經人事銓審行政主管機關依司法官任用條例審定為合格實授之中華民國司法官。不意人事行政主管機關突於六十九年頒行政命令且在未預告,當事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改依普通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貶為一般行政人員,剝奪其司法官身份,剝奪其依法從事司法官工作及司法官應享待遇。試問上開情況,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有權追溯否定二十年前已經確定之法律事實。是否有權訂頒逾越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其所依據的母法(司法官任用條例)之行政命令。是否仍如行政法院裁定:「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之駁回理由?故民仍不解與不服行政法院裁定及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決定駁回之理由,其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第十六條訴願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及第八十三條受保障之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警察官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五、為維護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檢呈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民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收接)、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考試院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考臺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民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訴願書影本、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臺華審三字第○五四八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八十訴會(三七)字第二○五一一號函影本、民八十年三月十日訴願書影本及附件一冊計三十三頁,請 核示。
六、副本抄呈行政法院(請續鈞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考試院(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並請續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銓敘部(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並請續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並請續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臺灣省政府警務處(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並請續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臺灣省鐵路警察局(附行政法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並請續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影本)。
謹 呈
司 法 院
聲請人:陳0炎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 件: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陳 0 炎
被告機關 銓敘部
右原告因警察官任用資格認定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考臺訴決字第○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主: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於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者,限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大所不服,始得為之。依此,各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則非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祇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不得對之於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縱該公務員嗣後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上開人事主管機關對其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審定及任用准駁之性質,並不因其身分變更有何差異,仍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請求辦理改任警察官,經被告機關審查以與該條例暨警察機關職稱列等基準表規定不合,未准所請,該項核駁,既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縱原告現已退休,已無公務人員身分,要亦不得據以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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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18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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