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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3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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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32號 釋字第33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3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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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3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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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年1月1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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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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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3 期 4-12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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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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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托兒所與幼稚園雖均關係兒童學前階段身心健全之發展,惟幼稚園尚應實施學前之健康、生活與倫理教育,與托兒所之任務有所不同,而幼稚園教師之資格,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設有明文規定,故擔任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以具有上述法律規定之資格者為限,其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始得據以提敘。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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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蔡0琴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解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疑義,詳列下文。
一、解釋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任職南投縣嘉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前服務於彰化縣二水鄉社區托兒所年資,依據「公立中小學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附件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後段「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公立幼稚園和鄉鎮公所設置之社區托兒所是性質最有關公職,是符合採計之規定。此聲請人服務公職應得之薪俸報酬,是為聲請人之財產,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而卻被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強加了前提「必須先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附件二),採計了又被註銷剝奪,而行政機關此種發布行政命令之過程與作法,是否有侵犯立法權及立法機關審查行政命令之監督權,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不無疑義,詳說明於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行政命令制定後,應即送立法院審查,合格則予以備案。其後執行,如覺原文不妥,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循制定程序修正之。乃目前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是教育部制定,屬行政命令。該條原文清晰明確規定「‥‥‥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得棌計」,合情、合理、容易在立法院審查時過關,而原規定之立法意旨,絕不是「‥‥‥或具備現職教師資格後所擔任之性質有關公職」始得採計。因此聲請人原任職鄉立社區托兒所年資,能否採計,依原條文規定,所應斟酌者,僅有二端,且均符合,即不容被剝奪。
(1)是否性質有關-性質有關,蓋托兒所和幼稚園,前為社政機關主管,後為教育行政機關主管,只是主管機關不同而已,二者收受幼兒年齡重疊,二者都是從事民族幼苗的教學和保育工作,教保目標相同,教保人員資格雖不盡相同,然程度相當,即學齡前幼兒可隨意就學幼稚園或托兒所,可謂性質最有關之工作。(附件十)
(2)是否公職-應是公職,社區托兒所之設置,是鄉鎮公所依據內政部頒「托兒所設置辦法」設置,其法源依據是「兒童福利法」,依大法官解釋,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是公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作為原判決基礎之教育部 79.05.15 (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枚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若原報立法院備案之原規定,於執行時又強加「‥‥‥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先決條件,此教育部本位主義作法,使原規定似公平合理,而實則使之變質,有悖訂令意旨。蓋各公職各有其不同之資格,教育部在「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中,訂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而內政部在「托兒所設置辦法」中,另訂有托兒所教師和保育員資格,二者取得資格途徑並不相同。由下列數例即可證明「公立教職員敘薪辦法」年資採計,並未有前提,前述前提違背母令及訂令意旨:
(1)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轉任中小學教師,是以與其性質有關公職得採計,無須前提。
(2)亞洲蔬菜中心人員轉任高農教師,是以性質有關公職年資採計,無須前提。
(3)公務員轉教師,大專轉中、小學,中小學教師互轉,均得採計,無須資格前提。
(4)在行政機關服務,未具公務員資格之約聘人員也可以採計,無須先具教師資格前提。(以上附件十四)
總之,只要公職是核備有案或依法有據者,教育部均予採計,惟對幼教界由托兒所轉幼稚園則極端刁難,不顧情、理、法及訂令意旨,濫加必須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前提,具備托兒所教師資格,擔任托兒所教保人員年資,則以此予以排除受惠。此為增加原敘薪辦法所無之限制,而且沒有循修正程序報立法院備查。「高教」「中教」「國教」「幼教」,猶醫界之分老年、成人、婦、兒、耳鼻喉‥‥‥等科,原無上下高低職位之分。並不是大學教授或中、小學教師就一定能勝任幼稚園、托兒所工作,在外國得博士學位教幼稚園、托兒所者比比皆是。北市健康幼稚園老帥護童喪生之偉大教育愛,足以證明幼教人員的偉大。而教育部獨對幼教界設限,此違背母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階級平等,不無疑義。
聲請人深感疑惑者,行政機關固有行政裁量權及法令解釋權,但應以條文規定不明確或有關機關發生爭議為限。而條文已有明確規定,未循修正程序修定,而隨便予以某者加前提,使之變質,並違背訂法令公平正義之原則,則未免侵犯立法權及立法院之監督權。行政機關隨時可以在執行法令時,加上莫須有之限制,而使人民權利被奪,如此法令解釋,是否越權,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不無疑義。
再者,前開適用之教育部頒行政命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本身即已違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教育人員俸給,均另以法律訂定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教師之俸給應以法律規定,而不是以行政命令規定,乃教育部遲不擬「教師俸給法法律案」送立法院議定。其原本極合理之年資採計辦法,反於法律已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下,強加了原辦法所無之限制,使教師應得薪俸,本可依法令享有,而反被剝奪,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保障人民權益規定,不無疑義。而教育部如遲不制定「教師俸給法」,俾長期保有法律不授予之教師俸給訂定權及本位主義解釋權,則原命令應幾年後失效,宜作出解釋,以免行政機關長期濫權,以彰憲法而維法治,併請解釋。
(二)本案在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過程中,於兩造爭執一年餘後,原發文也是主管單位之教育部人事處,對判決所依據之 79.05.15(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依訂令意旨及原文疏漏之處,對疑義作 80.6.21. 臺(80)人三一五五一號函敘薪年資特函解釋,內開「受文者:蔡0琴一、臺端本(八十)年三月四日申訴採計托兒所教保年資提敘薪級一案,敬悉。二、臺端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參加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得視同具本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之幼稚園教師資格及依本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規定,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薪級」。(附件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有特別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原訴訟聲請人已有主張,憑此即應獲勝訴判決,乃原判決即 81 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附件十七),故予漏不斟酌,以旁門別道理由判決「駁回」。旋經聲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竟以該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並非『發現』之證物,教育部之此函,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為人民權益受損,與政府行政機關行政爭訟,對人民獲得勝訴所持證物,如行政法院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欲使之獲勝,故不予斟酌,那人民一方絕對無法勝訴平反,而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否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未有規定,將使人民含冤莫白。觀乎民事訴訟方面,此再審理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二者係兩碼子理由,乃再審判決理由謂「‥‥‥次查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教育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80)人字第三一五五一號函,業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並非『發現』之證物,‥‥‥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件不合,應予駁回」。
揆諸上述判決理由,對人民一方所持攸關勝敗證物及理由,原審先故漏不斟酌,讓人民敗訴。再審,「業已前審提出」並非「發現新證物」,不得再審予以駁回,人民與政府行政機關爭訟,絕對絕對是敗訴,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已徒成具文,為上開判決所否定矣,判決理由不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採計年資始於民國六十七年,當時民國七十二年幼稚園教師資格學分、科目規定,尚未出現。當時有效法令是六十六年頒資格規定,當然適用六十六年時的科目、學分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學過行政法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溯既往」,原判決、再審判決皆認定應以七十二年的資格認定,試問依現行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必須師專、師院畢業,已排除師範學校畢業者(高中程度),那麼那些只師範學校畢業之老師,是不是要「回家吃自己」。但教育部的認法,如果持續任教,並未中斷,仍具資格,如離職,則已無再任資格。而聲請人自六十七年起迄未中斷托兒所之服務,應依當時有效規定六十六年之規定核對,原審、再審均持必須以七十二年規定核對,將之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判決理由:「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核准提敘薪資,係依據再審被告機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號核薪通知書辦理,其應用之法規當為斯時有效之七十二年修訂之前開辦法」。是認為七十九年始核薪,當然要核對距離最近之七十二年辦法,此點被告並未主張,屬「訴外裁判」,行政爭訟一審終結,聲請人已無爭辯機會,只得藉此處申明。
本省公立國小附設幼稚園,原自給自足之自立幼稚園,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始甄試納編,其後採計年資敘薪,聲請人係因發生採計疑義,始延至七十九年六月改敘,蓋未具七十二年修訂資格者,已無法參加納編考試。聲請人七十五年起已取得幼專畢業資格,得以參加考試納編,但再審不明原委,竟將任用資格、任用時間與年資採計混為一談,法官認事用法,是這樣嗎?請大法官主持公道。(按:依六十六年資格任教,迄未中斷在幼稚園服務者,雖法令經修正,如七十年公布的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均保留教師資格為「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七十二年公布的幼稚園園長、教帥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七條,保留資格為「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附件第貳份)。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疑義爭議性質與經過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南投縣嘉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核薪時是否採計托兒所年資乙節,為以前所無之案例,無具體之法令依據。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是否以敘薪辦法規定,以「性質有關公職」採計托兒所年資,南投縣政府未置可否,也沒有層轉上級核示,長期擱置。聲請人外子乃向教育部請願,且獲邀前往教育部開會(詳附件二及其說明)。結果南投縣政府已採計提敘了,而後南投縣政府在不副知聲請人情況下,斷章取義請示省教育廳,以學分不符現行規定(即七十二年修訂者),不具資格,乃行文註銷核薪通知書,經聲請人申復,條文符合了,又節外生枝,以「未報奉教育部授予學分,不具資格」,還是要註銷收回,聲請人不得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一次遭行政法院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發回省政府為實體審查,復又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等,其間除此管道救濟外,聲請人依序向教育部循申訴管道,經教育部函示視同修畢學分,可以提敘(附件三),但省教育廳不予下轉,南投縣政府無以為據,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均故予漏不斟酌,是以有此案之爭議釋憲聲請。
作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以系爭學分、科目,即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輔導員研習科目、時數,未獲教育部授予學分及改制後變成彰化師大「恕難認定學分」,惟在此八年之前,教育部 71.09.08 臺(71)技三一五八○號函規定「有關村里托兒所輔導員研習班結業後,任村里托兒所輔導員滿一年以上,是否可視同修畢二十四規定教育學分,報考夜間部或暑期部二年制幼教科乙案,經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以臺(71)技二六九六二號函同意在案(附件四),此最高教育行政單位之追認,不是核可嗎?聲請人只用於敘薪,揆諸原敘薪辦法,性質有關公職即可採計。訂令意旨,學力相當即屬符合。況幼稚園教師登記辦法只規定在主管教育行政指定之學校修習即可(附件五),而依中、小學教帥在職進修研究辦法(附件六),師範、教育院校是固定了的指定學校,不須逐次指定。依民主國家法治政治,依法行政原則,教育部有訂學位授予辦法,惟未訂學分授予辦法,學分何須必得教育部之授予,如此是否有違憲法前言「保障民權」意旨,不無擬惑。
(二)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聲請人自民國六十二年起經省社會處考選,受職前專業訓練後,任職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設置之社區托兒所教保人員歷十五年,大半青春奉獻民族幼苗培育之幼教工作,其間短期、長期專業受訓多次,時間較長者,為系爭之民國六十七年在彰化教育學院研習一學期,所修習科目、時數涵蓋幼稚園合格教師科目,其餘托教人員在各師專修習幼教科目學分也涵蓋幼稚園學分,並加修餐點、衛生等學分,蓋托兒所除收受幼稚園學齡幼兒外,亦收受四歲以下二歲以上幼兒,因年齡較小,較難照顧,故必須較幼稚園教師了解更多的教保知識(附件十),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六、八、十條規定,托教人員必須定期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以隨時充實教保知識。
依據判決基礎所適用之法規,托兒所轉幼稚園採計年資必須先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前提,殊不合理,托兒所教保人員受專業訓練,遠優於幼稚園,各師專、師阢所辦進修或訓練有案可稽,托兒所與幼稚園同為幼兒教學與保育機構,二者分攤了我國民族幼苗的培育,即學齡前幼兒可隨意原就讀幼稚園或托兒所,二者只是主管機關不同而已,其實質相同(附件十),教育行政單位不應本位主義,以具備我的資格設限。
社政、教育單位分別在各師專、教育學院設置之進修訓練,為防止跳槽,故「不予學分認定」或「科目內容相同名稱略加變異」,此本無妨,蓋托教人員均依約在托兒所服完規定之義務年限,社政單位防止跳槽目的已達(因享有社會處學分補助費,故有服務義務年限),但年資採計,是對過去奉獻的肯定,敘薪母法既無前提,即不應濫加前提,相對於教育單位採計自己主管之幼稚園年資,可謂鬆至極,同樣獻身民族幼苗培育,為什麼差別那麼大?令人為之氣結,不得不爭取到底,以突顯不平。現行法令,公立幼稚園教師敘薪,原在公、私、自立幼稚園之年資,不論代用、代課、代理、助理、合格、不合格、學歷如何‥‥‥已全數合併採計(附件十二),服務托兒所教師或保育員,縱學歷、受訓、職前訓練、在職進修優於幼稚園合格教師,反而均以「未報奉教育部授予學分」「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不予採計,同樣年資,薪津差一萬餘元,中華民國全國教育會亦覺如此做法不妥(附件十三、附件十六)。
三、附件:(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附件一:公立中小學教職員敘薪辦法影印本乙份
附件二:教育部 79.05.15 (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三:教育部 80.06.15 (80)人三一五五一號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四:教育部 71.09.08 (71)技三一五八○號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五: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影印本乙份
附件六: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辦法
附件七: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八:再訴項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附件九:聲請人教育學院研習證明書影本乙份
附件一○:臺中師院幼教科主任王靜珠教授文章一篇
附件一一:臺中師專學籍手冊影印本乙份
附件十二:省公報法令剪輯影印本乙份
附件十三:立法委員蔡璧煌
第八十六會期國會通訊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四:臺灣省政府公報剪報影印法令乙份
附件一五:教育部 79.08.31 臺(79)人四二九七八號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六:中華民國全國教育會 81.04.27 (81)中全教四字一一四二號函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七: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影印本乙份
附件一八: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第一六○五號再審判決書影印本乙份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作為判決依據之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七九)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及判決理由認事用法,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十五條、二十二條及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其詳已於前面三項詳述,為此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提出聲請違憲審查,敬請鈞院大法官會議俯視解釋,以釋疑義。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蔡0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件一七: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蔡0琴
訴訟代理人 潘0雄
被告機關 南投縣政府
右原告因註銷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臺(81)訴字第○七九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現任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號核薪通知書核定准予提敘十一級並予改支薪額。嗣被告機關以原告係社會處委託省立教育學院辦理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者,於擔任托兒所期間並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乃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79)投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號函註銷前開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於前訴訟程序中,前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另就實體審查後,為適法之決定,因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仍遞予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而我國目前並無有關教育人員俸給之法律,故教育部自行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不得適用。縱認在制訂「教育人員俸給法」之前,該行政命令仍可適用,然其適用,只可在原條文中斟酌。行政機關絕不能恣意寬解或曲解。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附件標準表說明僅明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教師或與其性質有關之公職」之規定,服務年資自可採計。因此原告任職於南投縣嘉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敘薪時,申請採計任職公立托兒所之教保年資,當然合於上該規定。(二)其次,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曾於六十七年間委託國立彰化師大學之前身即臺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舉辦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該校自屬當時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四條第七款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構指定之學校,而原告曾參加該研習班,研習期間,亦修習幼稚教育等教育學科,成績及格,獲有結業證書,依上開辦法規定,原告應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三)不唯如此,教育部臺(80)人字第三一五五一號書函為解決糾紛特函復原告於參加上開研習班後,得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詎該部訴願會竟忽視該函釋,曲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援引該規定,認原告未取得學分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有未合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曾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省立教育學院(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辦理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九年一個月;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經甄試合格納編為本縣嘉和國小字第六七六號函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提敘薪級,本府依據教育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79)人二二○六四號書函釋,准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號核薪通知書採計其曾任輔導員期間之年資九年,並核定提敘九級支薪在案。二、嗣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七九教四字第六八四○一號函釋:「省府社會處委託省立各師範學院代辦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及省立教育學院辦理材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其課程設計旨在培訓托兒所從業人員,並未報奉教育部核定授予學分,與教育部頒『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不符,該項進修、研習人員均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又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79)人字第四二九七八號函規定,須服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者,始得辦理提敘。原告前項年資,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釋當並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自不得據以辦理提晉薪級。本府旋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79)投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號函請嘉和國小將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號核薪通知書繳回註銷,溢領之薪津並繳庫,依規定並無不符。三、原告不服本府所為註銷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府訴三字第一六三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服務當時並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原處分機關註銷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與教育部書函釋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而予以駁回。至再訴願案,亦經教育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臺(81)訴○七九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書以教育部「於再訴願程序中為慎重計,經向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查證結果,據該校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彰化師大輔字第四七三九號復函稱:『本校輔導學系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所辦理之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係研習性質恕難認定其學分。』原處分既係依照行為時有關法令規定所為,再訴願人復無法提出符合規定之學分證明,以證明再訴願人服務當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從實體上駁回再訴願人之訴願,原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仍應維持。」而以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四、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臺(81)國○八一三八號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臺(81)人一○二六五號書函規定,原告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期間之年資,因任教當時並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不符合提敘要件。本府依上級機關之規定,所為註銷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據,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得申請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又「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分別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所明定。上開辦法係分別由教育部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核與法律規定並無牴觸,應有其效力。本件原告前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辦理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九年一個月,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經甄試合格納編為南投縣立嘉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後,經該校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提敘薪級,被告機關初則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79)投府人一字第六二六三六核薪通知書,准採計原告任輔導員期滿年資九年,並核定提敘九級支薪,其後又以: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辦理之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其課程設計旨在培訓托兒所從業人員,未報奉教育部核定授與學分,與教育部令頒上開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不符,該項進修,研習人員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為由,改認原告雖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九年一個月,惟服務當時,因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79)人字第四二九六五號函釋意旨,前項服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幼稚園教師時,不得擬以辦理提敘薪級,而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79)府人一字第九五四六三號函註銷原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我國目前並無有關教育人員俸給法法律,教育部自行頒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不得適用,縱認上開敘薪辦法得以適用,然原告既已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委託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辦理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依當時適用之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應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而原告於該研習班結業後,又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九年一個月,其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為南投縣立嘉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由於托兒所輔導員與幼稚園教師之職務性質相近,因此原告擔任托兒所輔導員之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應可採計等。惟查:(1)公立學教職員敘薪辦法,係由教育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此項命令與現行有關教育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應有其效有。(2)依上開敘薪辦法第一條:「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原告既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南投縣之嘉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自為該辦法適用之對象。而依該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一)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雖托兒所輔導員與幼稚園教師之性質是否相近,有不同見解,然教育部既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托兒所有關教保人員服務年資,因托兒所非屬教育機構,是項服務年資過去向不予採計。惟鑒於托兒所與幼稚園均屬學前階段,其目標皆著重教育暨保育,二者略有相關,爰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表第一次規定,重行規定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云云,有上開函釋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由教育最高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為之函釋,應可採信。(3)其次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係由教育部依據幼稚園設置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五十八年二月一日發布,其間曾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轉導員期間,究否具備幼稚園教師資格,應依最後一次修正發布之「幼稚園園長、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有關規定認定之。依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具有高及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足見依該條款規定,得申請為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必須具備(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2)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以及(3)所修習之幼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須符合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等三種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曾在臺灣省政府會處委託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辦理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獲有研習證明書,然該研習證明書修習科目及時數表上僅載明原告曾修習何種科目、每週時數若干以及成績是否及格而已,並未授與學分,縱原告所修習之科目合於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因未獲得學分,仍不符合同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要件。何況上開研習班之課程設計旨在培訓托兒所從業人員,並未報奉教育部核定授予學分,與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該項進修,研習人員均未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又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先後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79)教一字第六○四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及七十九年九月四日(79)教四字第六八四○一號函釋在案,而教育部為慎重計,亦曾向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查證結果,該校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80)彰化師大輔字第四七三九號函復稱:「本校輔導學分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所辦理之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係研習性質,恕難認定其學分」,均有各該函附一再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雖曾參加該研習班修習若干科目,但未獲得學分,仍不符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3)雖教育部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曾以臺(71)技字第二六九六二號函釋略以:「有關村里托兒所輔導人員研習班結業後,任村里托兒所輔導員滿一年以上,可視同修畢規定之二十四教育學分准予報考夜間部或暑期部二年制幼稚教育師資資科云云,然上開函釋意旨,既為同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79)人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釋所不採,則在認定原告於擔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期間,是否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自應以發布較後之函釋意旨認定之。綜合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註銷原核薪通知書,並追回溢領薪津之處分,要無違誤,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及其說明均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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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第 12 條 ( 70.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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