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聲請人雲林縣議會就其於中華民國90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或罷免議長及副議長,是否修正為記名投票,認應適用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9條、第17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雖聲請人嗣修正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並由雲林縣政府於107年6月28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554A號令公布修正為:「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內容已符合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之要求,然因系爭規定係規範全國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非僅涉及單一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之問題;且所涉之憲法疑義,屬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涉及地方自治之適用範圍,而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具解釋之憲法價值;又迄本解釋作成日,若干縣(市)議會之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之規定尚未依系爭規定改為記名投票,故就系爭規定作成解釋,有其實際價值。聲請人就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所為之前揭修正,不影響本件之受理決議。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111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復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
又就憲法本文與其增修條文間之適用關係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已經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釋應以該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而為審查及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及第18525號參照),乃修正為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二、系爭規定並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憲法第129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張大法官瓊文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釋字第769號解釋摘要
雲林縣議會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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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理院 | 統字第1-100號 (1913/2/15-191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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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01-200號 (1914/2/7-1915/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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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201-300號 (1915/1/19-1915/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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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301-400號 (1915/7/31-191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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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401-500號 (1916/3/6-1916/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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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501-600號 (1916/9/28-191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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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601-700號 (1917/4/3-1917/1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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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701-800號 (1917/11/28-1918/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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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801-900號 (1918/6/12-1918/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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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901-1000號 (1918/12/3-1919/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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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001-1100號 (1919/5/27-1919/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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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101-1200號 (1919/10/9-192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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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201-1300號 (1919/1/17-1920/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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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301-1400號 (1920/5/24-1920/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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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401-1500號 (1920/9/16-192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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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501-1600號 (1921/3/25-192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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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601-1700號 (1921/9/7-1922/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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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701-1800號 (1922/3/25-1923/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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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801-1900號 (1923/3/28-1924/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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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901-2000號 (1924/10/17-192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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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2001-2012號 (1927/4/4-1927/1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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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 解字第1-100號 (1927/12/15-192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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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字第101-200號 (1928/6/7-1928/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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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字第201-245號 (1928/6/7-1928/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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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3][4] | 院字第101-200號 (1929/6/17-1930/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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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01-300號 (1930/1/10-1930/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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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301-400號 (1931/6/16-19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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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401-500號 (1931/1/16-193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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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501-600號 (1931/6/16-19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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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601-700號 (1931/10/13-1932/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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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701-800號 (1931/11/28-1932/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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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801-900號 (1932/10/17-1933/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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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901-1000號 (1933/5/17-1933/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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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001-1100號 (1933/11/9-1934/8/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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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101-1200號 (1934/9/23-1935/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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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201-1300號 (1935/1/14-1935/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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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301-1400號 (1935/7/2-1936/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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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401-1500號 (1936/1/30-1936/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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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501-1600號 (1936/6/5-1936/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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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601-1700號 (1936/12/22-1937/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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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701-1800號 (1937/7/24-1938/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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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801-1900號 (1938/10/29-1939/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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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901-2000號 (1939/7/18-194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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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001-2100號 (1940/5/18-1940/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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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101-2200號 (1940/12/11-1941/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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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201-2300號 (1941/6/18-1942/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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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301-2400號 (1942/3/18-1942/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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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401-2500號 (1942/9/18-194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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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501-2600號 (1943/4/17-1943/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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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601-2700號 (1943/11/5-1944/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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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701-2800號 (1944/6/21-1944/1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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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801-2875號 (1944/12/30-1945/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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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2876-2900號 (1945/5/4-194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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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2901-3000號 (1945/6/5-1945/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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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001-3100號 (1945/10/20-1946/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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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101-3200號 (1946/3/12-1946/8/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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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201-3300號 (1946/8/30-1946/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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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301-3400號 (1946/11/15-1947/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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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401-3500號 (1947/3/12-1947/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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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501-3600號 (1947/6/17-1947/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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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601-3700號 (1947/10/2-1947/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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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701-3800號 (1947/12/11-1948/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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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801-3900號 (1948/1/10-1948/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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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901-4000號 (1948/3/26-1948/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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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4001-4097號 (1948/6/14-1948/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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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8] | 釋字第1-100號 (1949/1/6-1963/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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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101-200號 (1963/5/22-1985/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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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201-3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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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301-4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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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401-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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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501-600號 (2000/4/7-2005/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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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601-700號 (2005/7/22-2012/6/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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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701-800號 (2012/7/6-2021/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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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801-813號 (2021/2/5-2021/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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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 統字最终号。
- ↑ 解字最終號。
- ↑ 依據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释,系本院依当时法令,以最高司法机关地位,就相关法令之统一解释,所发布之命令,并非由大法官依宪法所作成。于现行宪政体制下,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
- ↑ 中华民国司法院1929/2/16-1945/4/30期间之解释,称为院字;1945/5/4-1948/6/23期间之解释,称为院解字。但院字与院解字解释间,则接续编号,院解字解释并未自第1号起重新编号。故在院字第2875号解释后,即为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字号虽由院字变为院解字,但编号连续。
- ↑ 院字最终号。
- ↑ 院解字起始号。
- ↑ 院解字最终号。
- ↑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华民国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中所设置之常设机关,在一般口语的用法中,司法院大法官亦有可能是指该机关的“成员”。
- ↑ 司法院大法官在大陸所做最後一號解釋。
- ↑ 司法院大法官在台灣所做第一號解釋。
- ↑ 释字最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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