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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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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7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7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1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26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53、56、247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契約之有效與否,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自己之所有權,不因此項無效之契約而移轉於被告,求為確認所有權仍屬於自己而不屬於被告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無效,其主文內祇須確認該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無須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又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典權,設定契約主張典權,或本於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各該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被告不因他人訂立之契約而有典權或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其所否認之權利,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各該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其主文內祗須確認被告無此權利,無須確認各該契約無效,此係解釋當事人之聲明應有之結果,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否認其所有權之多數人為其共同被告之規定,則雖丙亦否認甲之所有權,而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要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出租人為共同被告之規定,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所謂得無從解為必須之義,二人以上於同條所列各款情形,除法律上另有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外,其中一人自非不得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原文所稱因契約是否有效涉訟事件,如指前三段所載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而言,則僅以本於契約主張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得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相應咨覆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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