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7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7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75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287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17 頁 | |
相關法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 ( 31.06.29 ) |
(一)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於地方官署公告後,仍復大量囤積食鹽,其鹽之來源不能證實為私鹽,而係平日零星囤存者,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囤積行為,不包含抬價出售在內,其併有抬價出售情形時,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應成立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囤積居奇之罪。至鹽專賣條例第四十五條(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係以未經政府許可而擅自經營銷鹽業務為條件,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若無上述情形,僅係私自囤積居奇,即不能遽依該條處罰。又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禁止之抬價出售食鹽,應以經營銷鹽業務之人為限,其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抬價出售其所囤存之食鹽,亦無適用該條處罰之餘地,雖經營本業之商人而有囤積居奇行為時,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同時觸犯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罪,原應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從重之法條處斷,但現行之鹽專賣條例第四十六條僅就此定有行政罰,並未定有刑罰,自不發生上述問題。
(二)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鹽專賣條例 (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 所定之罰則,均包括有行政罰及刑罰二種, (來問以該辦法所為處罰均屬行政罰,殊有誤會,參照同辦法第十八條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自明) 。同一囤積居奇行為,自鹽專賣條例施行後,已無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刑罰之情形,參照(一)項說明,同一囤積居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行政罰,或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所定刑罰及行政罰者,應予分別處罰,但同一物品已經甲機關沒收者,乙機關不得再予沒收。
(三)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係屬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四條前段所稱之法令,同辦法第十八條載向法院檢舉懲治云云,亦即關於審判機關之規定,同辦法第六條所載執行取締檢查及處分之地方主管官署,不得認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審判機關及程序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罰條時,其應依何法規處斷,及應由何機關審判,已見本院院字第二六四八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