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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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0 號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4年6月18日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编辑]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编辑]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該條例第八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系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系爭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退三字第二0一0七五七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該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書函係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為函釋,確定終局判決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裁判,並非援用系爭書函作為裁判依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認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聲請人等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意見書
[编辑]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抄本730
林靜子聲請書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
呂阿福聲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
事實摘要
[编辑]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林靜子曾任前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其於中華民國(下同)74年3月間辦理退職並領取退職金。嗣後,聲請人再任國立臺南大學組員,並於98年1月間退休;惟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年資採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最高標準。對此,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後,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銓敘部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書函,有違憲之虞,故聲請解釋。
二、另一聲請人呂阿福曾先任職於臺電公司,退休後再任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授。而後,聲請人申請於98年間退休,惟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年資採計,亦同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對此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後,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故聲請解釋。
相關法條
[编辑]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36.01.01)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第14條、第21條之1第1項、第22條(105.06.08)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1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