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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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1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0 号 【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年资计算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4年6月18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关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同条例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之授权,对上开人员依同条例请领退休金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侵害其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公立学校教职员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下称系争条例)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乃属宪法保障之财产权。对上开权利加以限制,须以法律定之或经立法机关具体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订定,始无违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保留原则(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四八八号解释参照)。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条例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下称系争规定)系限制同条第一项所指已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立学校之教职员,依系争条例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应经法律具体明确授权始得定之。
系争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月退休金,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立法意旨系为规定退休金计算之基数,并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数之限制,惟未明确规定对于何种任职年资应予采计、退休后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之再任年资是否并计等事项。另系争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本条例原规定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系为配合该条例第八条有关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金制度之变革,解决公立学校教职员于新制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其年资如何计算之新旧法适用问题,乃明定其修法前后年资应合并计算,惟亦未明确规定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年资应与前次退休年资合并计算最高采计三十五年。又系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本条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于公立学校教职员依法退休后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之情形,系采取分段方式计算任职年资,仍未明确规定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年资应与前次退休年资合并计算其年资之最高标准。
系争条例第十四条仅规定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应分别计算,且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均不能作为系争规定之授权依据,而系争条例施行细则又仅系依据同条例第二十二条概括授权所订定,是系争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无从依系争条例整体解释,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管机关就再任或转任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年资是否合并计算其最高退休年资之事项,以命令为补充规定。系争规定就再任或转任公立学校教职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系争条例第五条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对其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侵害其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自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为实践照顾退休公立学校教职员之目的,平衡现职教职员与退休教职员间之合理待遇,有关退休后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构所须考量之因素甚多,诸如任职年资采计项目与范围、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前之任职年资是否合并或分段采计、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资等条件之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与非再任公立学校教职员之退休给与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于整体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权益之公平与国家财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资之必要等,均应妥为规画,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之法规命令详为规定。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系争条例及相关法规,订定适当之规范。届期未完成修法者,系争规定失其效力。
声请人之一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七号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诉字第一00号判决,所适用之铨叙部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退三字第二0一0七五七号书函(下称系争书函),有抵触宪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查该声请人曾就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上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体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驳回确定,是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合先叙明。次查系争书函系铨叙部就公务人员退休法所为函释,确定终局判决则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为裁判,并非援用系争书函作为裁判依据,不得据以声请解释。另一声请人认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部分,核其声请意旨,尚难谓客观上已具体叙明该规定究有何违反宪法之处。是声请人等上开声请,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编辑]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抄本730
林静子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7号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诉字第100号判决
吕阿福声请书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3号判决
事实摘要
[编辑]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一、声请人林静子曾任前台湾省立台南师范专科学校工友,其于中华民国(下同)74年3月间办理退职并领取退职金。嗣后,声请人再任国立台南大学组员,并于98年1月间退休;惟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年资采计,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第19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不得超过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下称系争条例)第5条及第21条之1第1项所定之最高标准。对此,声请人不服,经用尽审级救济后,认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及铨叙部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号书函,有违宪之虞,故声请解释。
二、另一声请人吕阿福曾先任职于台电公司,退休后再任国立新竹教育大学教授。而后,声请人申请于98年间退休,惟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年资采计,亦同受系争规定所限制,对此声请人不服而提起诉讼。经用尽审级救济后,声请人认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及系争条例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有违宪之虞,故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5、23条(36.01.01)
司法院释字第44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88号解释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5条、第8条、第14条、第21条之1第1项、第22条(105.06.08)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第2项(1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