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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0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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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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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00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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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52年2月2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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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会出席人数、表决权数可较法定额高?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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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3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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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现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现行法第三百十六条)所定股东会之出席股东人数与表决权数,均系指所需之最低额而言。如公司订立章程,规定股东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数较法定所需之最低额为高时,自非法所不许。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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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股东出席及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出席及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均系对股东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数仅限定其最低额,而于最低额之提高并无限制,故公司如订立章程规定股东会股东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数较法定所需最低额为高时,自非法所不许。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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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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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王之倧

程序部份
  本案系最高法院因应司法行政部之咨询所表示之意见在法律上既无拘
束效力复核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不符予以受理似有不合
实体部份
  查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是
凡民法有规定者均应从其明文之规定此乃解释成文法一定不移之理也现公
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之种种情形其所需之法定人数既均作强制之规定自
有非任何公司章程之所可得而加之以变更盖法律之规定如此违反之即为违
反法律之规定故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称“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
者无效”是公司法所定各种法定人数之不得加以任意变更其理至明无烦吾
人之赘论至谓此种法定人数之是否妥当此乃属于立法权所当衡量决定之范
围纵有不当亦只能循立法途径改正有非解释法律机关之所可得而加之以变
更盖解释权之行使仅在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且即应以此为其范围过此以往即
为侵越立法机关之立法权力盖立法权与解释权为两种不同机关所行使之两
种不同之权力彼此范围各别自有其不可以相逾越之界限在也况本案慕华联
合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经济部提起诉愿之点仅有公司法之第二百四十
六条一条经济部据以向司法行政部转请最高法院表示意见发生争执之点亦
仅有上述之一条本号解释乃竟将公司法之第二百六十四条一并予以解释尤
堪玩味合上以观则本号解释之法律见解是否正确令人怀疑合加说明如右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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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院函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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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经济部五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经台五一商字第九七九五号呈称“一本
  部受理慕华联合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但书“…
  但变更公司事业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资本总额合并或解散之决议应以代
  表股份总额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东之一致赞同票行之”之规定与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不符不服本部飭令补正之通知提起诉愿一案二
  查该公司系以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孚莫比油公司及美商联合
  化学公司为基础联合投资组织者资本总额新台币一亿元分为十万股计
  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九九九股美商美孚莫比油公司三四、九
  九九股美商联合化学公司三四、九九九股其馀仅三股分属三自然人所
  有该公司设立登记前即曾由李泽民律师备文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
  东会决议方法规定所需之表决权数高于公司法所需之规定时是否适法
  一点申请解释本部以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订立在发起设立时须由发
  起人全体之同意募股设立时其招股章程须经认股人之认可其所须全体
  股东之同意者足见郑重其事公司设立后召开股东会时其决议方法分普
  通决议及特别决议二种除出席股东代表股份总额之数额分别规定外均
  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其目的在必须获得此项最低限度
  之股东同意以保护股东之权益此项定额既属最低额之限制倘章程规定
  较低自有不合如股东同意规定提高似与立法原意并无不合但为慎重计
  本部经函请司法行政部表示意见司法行政部以此类案件之见解与裁判
  有关函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年二月二十七日五一台文字第四八号函
  复‘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之决议方法按其内容固可分为通常决议
  与特别决议二种惟公司法于此等决议所需之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数既分
  别设有强制规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
  二百六十四条等是)则公司章程所订之出席人数及表决权数如较法定
  所需者为低或高均应认系违法非俟改正似不能遽准登记’等依据此项
  意见本部除复知李泽民律师外对慕华联合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设
  立登记案章程第十五条但书之规定飭令补正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
  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之所谓“应有”二
  字就文理解释似指必须有或最少必须有之意且条文于“应有”之后续
  用“以上”二字似属最低要求之强行规定申言之倘公司章程内规定较
  各该条文规定数为低时固属违背法律上之强行规定而不能生效若系规
  定较各该条条文规定为高之出席股权数或表决权同意数者则既较法律
  规定所需要求者更严格祇须各股东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予以规定法
  律上似无禁止之理最高法院关于此点之意见在避免日后纷扰予以确定
  期其单纯乙点言自不能不谓为允当但就此项规定有“以上”二字之用
  语而论在文义上解为最低额之强制规定尚非无据且公司法关于决议之
  规定原在保障小股东或少数股权股东之权益凡提高法律所需出席股权
  数或提高法律所需之表决权同意数额之章程规定均有增加小股东或少
  数股权股东之保障之效力尤其本诉愿案之慕华联合化学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其投资人实质上祇有三人每一投资人所占股份均为百分之三十或
  百分之三十五如照最高法院之意见章程中对于出席人数之表决权数不
  得高于公司法所规定之数额则该诉愿人公司三投资人中祇须其中两握
  有百分三十五股权之投资公司互相同意即可不顾其他另一握有百分之
  三十股权之投资公司之反对而随意达成变更公司所营事业增减资本变
  更章程其他规定或为公司解散或合并之决议而使其他另一投资人不得
  不接受该项决议之结果故该慕华联合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以
  有此规定加以防止对于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部份更有关系四
  本案关于公司法中股东会决议所须数额之规定如依最高法院意见办理
  则可能对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发生不利之影响如照本部意见
  办理则嗣后发生其他权益争执涉讼于司法机关时亦恐有窒碍难行之处
  因事关法律条文之解释本部未敢擅专如有必要是否可送请大法官统一
  解释之处谨抄呈诉愿人所附美国法律专家之法律意见宣誓书译件抄本
  乙份呈请核示祗遵”等语
二、查本案关于公司法中股东会决议所须出席股份及表决权数
  额之规定经济部与最高法院持有不同见解特抄附经济部原呈附件函请
  贵院提出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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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77、316 条 ( 35.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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