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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2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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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2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2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10月30日
司法院释字第130号解释
== 解释日期 ==

中华民国59年10月30日

解释争点

满14岁前已参加叛乱组织之人之刑责?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第315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58.12.26)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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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满十四岁人参加叛乱组织,于满十四岁时,尚未经自首,亦无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已脱离者,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并应有其适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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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固有明文规定。但参加叛乱组织之行为具有继续性,未满十四岁人参加叛乱组织,于满十四岁时,尚未经自首,亦无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已脱离者,其行为既在继续状态中,自应负刑事责任。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并应有其适用。至于有无免减原因,系事实问题,应由有权机关认定之。不属解释范围。

大法官会议主席 院 长 谢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纲 黄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纪东 洪应灶

            黄 亮 欧阳经宇 管 欧 李学灯

            张金兰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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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纪东

  按‘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为刑法第十八条所明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刑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亦定有明文。综此规定,足见必须年满十四岁之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始可称为犯罪,法意至为明显。概自大陆沦陷,共匪倒行逆施,无所不至,人民憔悴于虐政,殊鲜意思之自由。未满十四岁之人,智虑未周,胁于暴力,任其驱使,尤难谓其参加叛乱组织,‘有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之故意,既未达责任年龄,又无故意,其行为自不能视为犯罪,既不能视为犯罪,更何违法性与继续性之可言?故必年满十四岁以后,有故意继续参加叛乱组织之事实,有脱离之自由,而尚未脱离组织者,始有本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之适用,庶几释法持平,无枉无纵,藉符国家以仁制暴伐罪吊民之意,亦所以慰大陆同胞,泪尽胡尘,渴望反攻之心。其为匪所惑,于满十四岁之后,犹未脱离组织,或未自首者亦不至幸逃法网。大法官全体审查会,于历经十馀次会议,缜密讨论之后,始议决解释文谓:“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固有明文规定,惟满十四岁后,如已知其曾参加叛乱组织,又并非因被迫参加,而尚未脱离组织者,司法院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仍有其适用”,于一定条件之下,适用旧解释,大体言之,尚称允当,今忽反其道而行之,一仍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之旧,置刑法有关责任能力责任条件之规定于不顾,并将于本件之解决关系甚大之有无被迫参加?有无参加叛乱组织之认识与愿望(故意)等,以含糊笼统之语气,载于未必具有拘束力之解释理由书中,法理固大有可疑,执事似亦欠敬慎。

  本件声请机关来文谓:“若未满十四岁之儿童,被迫参加匪伪儿童组织,如一律以叛乱论罪科刑,则匪乱敉平,政府行使政权之日,大陆二三十岁之青年,行将无一噍类矣。今试问生活在匪控制下之儿童,有一人有选择之自由,可拒绝不入儿童团乎?又何得于法所不罚之行为,而遽行科刑?殊非总统号召起义来归,及政府爱护青年,慎重刑罚之道”,语重心长,未可忽视。

  本席奉命释法,责无旁贷,时际艰难,义无反顾,用特本其愚诚,陈述不同意见如右。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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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函

一、本年十一月廿六日本院第一〇八七次会议司法委员会提为纠正牟绍恒等参加匪伪儿童团组织被判刑一案,本院与行政院之法律见解有异,拟送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案。经决议:“原则通过,交司法委员会整理文字后由院函送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等语纪录在卷。 二、兹据本院司法委员会本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字第一六三六号签报检同声请解释案文前来。 三、相应检同是项声请解释案文乙份函请查照惠予办理见复为荷。 四、附件。

声请解释案

一、查行政院国防部近年来审理被控参加匪伪儿童团案件,每不问被告犯罪年龄如何,均引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认其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各依触犯参加叛乱组织罪处刑。如山东栖霞县人牟绍恒,牟奇玉,参加匪伪儿童团时,据原判认定之事实,均年仅十三岁,国防部审判机构,即系以叛乱罪论处,经本院调查,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既属不罚之行为,当然不负刑事责任。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八款规定,行为不罚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是牟绍恒、牟奇玉参加匪伪儿童团纵属事实,依法自应予以不起诉处分。乃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军事检察官既对之提起公诉,而原判竟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六十八号解释,认其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依参加叛乱组织论罪,各处有期徒刑五年,按前项解释,系指应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而言,若行为之当时,即为不负刑事责任之不罚行为,自无犯罪仍在继续状态中可言,其适用此项解释,以为论罪依据,实有未合。

二、经本院司法委员会提案纠正,并准行政院五十七年法字第七〇三八号函复,以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系以未满十四岁人无责任能力,足以阻却违法,故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似非其行为根本无违法性之存在,如其违法行为继续至满十四岁以后,则其满十四岁后之继续行为,自应负刑事责任。该牟绍恒、牟奇玉参加匪伪儿童团时,虽均年未满十四岁,依刑法规定其行为固属不罚,但其来台后,年均早逾十四岁,未遵法令向政府自首登记,亦无其他事实证明其已脱离叛乱组织,依上开大法官会议解释,凡曾参加叛乱组织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事实证明其确已脱离组织以前,自应认为系继续参加,是其继续参加,至满十四岁之后,就法律言,自应负刑事责任”等由到院。

三、查不负刑事责任之未满十四岁儿童,在行为当时既属不予处罚,自不能于二三十年后,仍可认为其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且据原判认定之事实。“来台后未再发现有为匪活动情事”,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牟绍恒等既无为匪活动之证据,自不能推定其叛乱行仍在继续状态中。犯罪系以行为为成立条件,若无犯罪之行为,即不能论罪处罚。若未满十四岁之儿童,被迫参加匪伪儿童组织,如一律以叛乱论罪科刑,则匪乱敉平,政府行使政权之日,大陆二、三十岁之青年,行将无一噍类矣。今试问生活在匪控制下之儿童,有一人有选择之自由,可拒绝不入儿童团乎?又何得于法所不罚之行为,而遽行科刑乎?殊非 总统号召起义来归及政府爱护青年慎重刑罚之道。究竟前项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可否适用于当时不负刑事责任之儿童,以至其长大成人以及老耄时,如不能证明其仍有为匪活动事实,是否仍认其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本院与行政院之见解,显有歧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声请统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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