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9号解释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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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20号 |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19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42年6月3日
解释争点
[编辑]宪法第103条“公职”涵义?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0 页
解释文
[编辑]宪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不得兼任其他公职,与宪法第七十五条之专限制兼任官吏者有别,其含义不仅以官吏为限。
相关附件
[编辑]国民政府文官处公函
[编辑]- 监察院呈为准内政部函监委不得兼任官吏与宪法所定不尽相符呈请鉴
- 核示遵示一案奉主席谕交司法院解释相应抄同原呈函达查照发交解释并见
- 复为荷
原抄附监察院原呈
[编辑]- 案准内政部三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民四字第二三二三号函以现任官吏当
- 选为监察委员者应依法宪法产生之监察院成立以前择一辞职否则拒绝其报
- 到此项办法业经呈奉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卅七)四内字第一○四○
- 七号指令核准并转呈国府核备在案等由查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监察委员
- 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而内政部所订办法仅举现任官吏一端似与宪
- 法规定未尽符兹以奉命筹备行宪第一届监察院集会事宜关于监察委员限制
- 兼任问题究应如何办理理合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总统府秘书长公函
[编辑]- 准贵院五月十九日院字五一四号公函监察院呈以准内政部函监察委员
- 不得兼任官吏与宪法不尽相符一案复请查照转陈等由经已照案转陈并转知
- 监察院矣仍请俟依宪法产生之贵院大法官任命后迳将此案移交大法官解释
- 相应函达查照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75条、第 103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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