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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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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49年1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2号令
司法院释字第3号解释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38年1月7日)

总统府公报第197号第8页

解释日期

民国 38年1月6日

解释争点

机关声请统一解释之条件有提统一解释必要?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4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一)(98年10月版)第 3 页

相关法条

  1.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8 条 ( 36.12.25 )
  2. 宪法第173条(36.01.01)
  3.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4条(37.09.15)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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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全文 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其于宪法则曰解释,其于法律及命令,则曰统一解释,两者意义显有不同,宪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故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职权上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时,即得声请司法院解释,法律及命令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亦同,至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其他疑义时,则有适用职权之中央或地方机关,皆应自行研究,以确定其意义而为适用,殊无许其声请司法院解释之理由,惟此项机关适用法律或命令时,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苟非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则对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释,必将发生歧异之结果,于是乃有统一解释之必要,故限于有此种情形时,始得声请统一解释,本件行政院转请解释,未据原请机关说明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应不予解释。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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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行政院咨文一件
    行政院咨
据司法行政部本年九月八日京(37)呈(参)字第一九三○号呈称,“案据福建高等法院检察处本年六月十六日乐字第一五六一号呈称‘,案据建瓯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戴锡安三十七年六月五日呈称,查县自卫队官兵,除其中正式军校出身曾授武职者外,皆不能视同军人,经司法院第三二七号解释有案,兹有某甲经该管保征送服充该县常备大队第四中队队兵,在服役期内逃亡,依照前项解释,某甲并无军人身份,似不能适用陆海空军刑法逃亡罪处断,而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八条规定于入营前逃亡,与某甲在服役期内逃亡情形又不相符,究竟某甲应用何种法条处断,案关法律疑义,理合具文呈请钧长察核示遵等情。据此,案关法律疑义,理合据情转呈钧长核示,以便饬遵’等情到部。事关法律适用疑义,理合呈请钧院鉴核转送司法院解释,俾便饬遵”等情。据此,案关适用法律疑义,相应咨请查照解释见复,以便饬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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