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8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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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8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8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9月27日
司法院释字第28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8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9月27日

解释争点

行政院退休金不含丧葬补助费且退休者不得请领之命令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11 期 3-7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第 8 条 ( 68.12.28 )

解释文[编辑]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所称月薪额,性质上本无从包括“公教人员之眷属丧葬补助费”,行政院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号函未将此项补助费列入退休金之范围,与该条例之立法意旨无违。又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系行政院为安定现职公教人员生活而订定,乃主管机关依职权所为之裁量措施,原不适用于非现职人员,退休人员自不得据以请领眷属丧葬补助费,上述行政院函及要点与宪法均无抵触。

理由书[编辑]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所称月薪额,同条例第八条明定包括实领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性质上本无从包括并非按月给付而于特定事故发生时始得支领之眷属丧葬补助费。行政院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号函未将此项补助费列入退休金之范围,与上开条例之立法意旨无违。又同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号函发布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系为安定公教人员生活而订定,乃主管机关依职权所为之裁量措施,该要点第四点明定,以各机关学校预算员额内之现职人员为适用对象,其所定“公教人员之眷属丧葬补助费”,退休人员自不得请领。上述行政院函及要点与宪法均无抵触。至主管机关为照顾退休人员之生活,衡量国家财力及各项津贴之性质,于法定退休给与以外酌予补助,亦属行政权之裁量范围,非所有津贴均应比照现职人员办理,并此说明。

相关附件[编辑]


许秀金声请书
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事。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所适用之行政院民国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号令及行政院 77.6.30台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号令,有违反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疑义,敬请准予解释为祷。
二、事实
缘声请人原为台南县新化国民小学教师,于民国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按在职同薪级人员月薪额百分之八十七给予月退休金二分之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声请人之父病故,向该校申请丧葬补助费,因声请人业已退休并非该校预算员额内之人员为由,被台南县政府否准。声请人不服,认为择领月退休金人员虽非现职人员,但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及第八之规定有权请领丧葬补助费,为此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声请人认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所适用之法令与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有悖,有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疑义,为特声请解释。
三、理由
(一)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号令有违宪之疑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所谓:“查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月薪额,包括实领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前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行政院定之。”是行政院 69.04.16 台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号函(以下简称为行政院七四九八号函)规定:“学校教职员退休金应发给数额之计算,暂仍照现行规定办理,以本薪(注一)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另择领一次退休金人员一次加发二年之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择领月退休金人员之眷属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照在职时之支领口数继续发给,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金人员,按照兼领比例计算。”依上揭规定并未包括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所规定之各项津贴,要难谓此项命令与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相抵触,尤无违背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可言。云云……。
按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退休金之给与”第二、三、四项规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薪额(注二),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注三)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薪级人员月薪额(注四)百分之七十五给与…。”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退休人员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1)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命令,只是学校教职员退休金发给数额之计算,而非该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细则)…之授权规定。如此曲解法令之违法规定,当然为未包括其他现金给与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所规定之各项津贴,依此该项命令似难谓无违背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授权之本意。
(2)前开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函与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退休金给与办法,除了(注一)之本薪,及(注二)之月薪额不同外,内容完全相同重叠。上开退休条例第五条于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公布修正在先,必须经过行政院民国 69.04.16 第七四九八号命令之重申始可实施?似有违反立法程序之嫌。
(3)果如前开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函规定是应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授权而定,然上开退休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既有相同之规定,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函之重述为无意义,并有违授权之意旨。
(4)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函,将上开退休条例第五条退休金发给计算基数(注二、注四)之月薪额,变更为(注一)之本薪做基数,而将月薪额(依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月薪额包括实领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所包括之其他现金给与删除(本薪无包括其他现金给与),据而指明其他现金给与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所列各项津贴未包括在内,上开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令擅自变更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之月薪额为本薪,要难谓无违反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
(5)依上开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所列,(注三)之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等系不包括于(注二、注四)之月薪额内,也即不属于月薪额内之“其他现金给与”至为明显。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函以此项“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认定系“其他现金给与”而订定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之授权规定是违背授权之本意。
(6)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权之范围只是发给数额之多寡而已,并未授权全部删除,也不能以非属于其他现金给与之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及眷属补助费等项目代替。依此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令有逾越立法授权之裁量抵触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违背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二)行政院 77.06.30 台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号令有违反宪法之疑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所谓:行政院77.6.30 台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号令颁订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其第四条规定:“本要点所称公教人员以支领一般公教待遇之各机关学校预算员额内人员为限”,是已退休之公教人员,即非属机关学校预算员额内人员,不得依上开要点规定申请发给生活津贴云云。
(1)按现今在职学校教职员请领之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眷属补助费等如前条理由栏(一)之(5) 项论据,非属于月薪额内,因此除本薪外仅剩领有之生育、婚丧、子女教育等补助费,应属于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规定之其他现金给与至为明显,否则何谓属于其他现金给与?
(2)择领月退休金人员虽非现职人员,但退休金之计算系按月照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月薪额按比例计算之。即谓择领月退休金人员与在职人员,请领月薪额虽有比例之差但也有相等之权利,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至为明了。又上开条例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月薪额,包括本薪及其他现金给与。前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行政院规定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所列,属于其他现金给与之各项津贴,择领月退休金人员,按照在职同薪级人员依请领月薪额之比例也有请领之权利。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第四条,排除月退休金人员请领之规定,将使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月薪额包括其他现金给与之规定成为多馀无用,违反其立法意旨,要难谓无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3)尤其行政院 65.07.30 (六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号令专案准许支领月退休金人员请领子女教育补助费可证明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第四条规定之不合理。
(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所谓:支领月退休金人员,得比照退休机关之现职人员支给子女教育补助费,系依据行政院 65.07.30 (六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号函专案办理,尚不得比照该函释而主张支领月退休金人员当然得请领丧葬补助费云云。
(1)行政法院前开判决系声请人行政起诉声明范围外(见判决书事实栏)其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2)前开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函准用同位阶之支给标准,经过多年修改至为行政院 77.06.30 台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号函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函,准许支领月退休金人员请领子女教育补助费之命令,照理应纳入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之规定。现今准许支领月退休金人员请领子女教育补助费之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令将使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第四条请领对象限制为预算员额内人员之规定失去意义,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有违反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之嫌。
(3)上开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令系民国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发布,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公布修正增加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后,其涵盖范围重叠,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令失去意义。
(四)行政院自民国 68.12.28 日起十年来,未有效依教职员退休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授权,规定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而依行政院第一五○一八号令专案准许月退休人员请领其他现金给与所包括之子女教育补助费以弥补违反授权之缺失。但类似之“中央公教人员生活津贴支给要点”第四条排除其请领。依据前开各项论结行政院第七四九八号令,第二三三九一号令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及违反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规定。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贰伍玖伍号判决未就此斟酌,致使声请人丧失合法权益,为此就上列疑义,敬请赐予解释为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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