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31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331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82年12月30日
解释争点
[编辑]公职选罢法就侨选及不分区民代不适用罢免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公报 第 36 卷 2 期 23-24 页
解释文
[编辑]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规定,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之中央民意代表,系按该次选举政党得票总数比例方式产生,而非由选举区之选民迳以投票方式选出,自无从由选举区之选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罢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与宪法并无抵触。惟此种民意代表如丧失其所由选出之政党党员资格时,自应丧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资格,方符宪法增设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遗缺额之递补,应以法律定之。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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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选出者,既系按政党比例方式产生,而非由选举区之选民迳以投票方式选出,自无从依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由原选举区选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罢免。人民之罢免权亦因此而受限制。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即系本于上述意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增设按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中央民意代表之规定,旨在使中央民意机关有部分代表,于行使职权时,不为地区民意所局限;而能体察全国民意之所在,发挥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之功能;并使政党在其所得选票总数比例分配之全国不分区当选名额内,选出才德俱优,声誉卓著之党员任中央民意代表,为国家民主宪政建设,贡献其心力。惟此种民意代表既系由所属政党依其得票比例分配名额而当选,如丧失其所由选出之政党党员资格时,即失其当选之基础,自应丧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资格(参照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被宣告解散之政党,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民意代表丧失其资格之规定),方符宪法增设此一制度之本旨。至其所遗缺额之递补,应由法律定之,以维政党政治之正常运作。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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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监察院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受文者:司法院 (81)监台院议字第○九五一号
主 旨:关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有无与宪法之规定相抵触,不无疑义,函请惠予解释见复。
说 明:
一、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不分区、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系基于侨居国外国民、全国不分区选出之政党比例代表的功能,主要在建立政党政治,以政党为主轴,政党比例代表既由政党所提名,政党自有约束当选人就职后行为之责任,以示向选民负责,如果政党比例代表得适用罢免,但由于政党比例代表选举系以全国为选举区,其罢免案之提议人数及连署人数难以订定适当合理之标准,而且在全国选民均得进行罢免活动之情况下,政党极可能介入罢免活动,造成社会成本与资源之浪费,经参酌外国立法例,从而主张不适用有关罢免之规定。
二、按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而各政党党员总数占全民之比例不高,能否代表全民,不无疑义,现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政党比例代表致剥夺人民选举罢免之权利,实与宪法保障人民参政权之规定相抵触。
三、次按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非但不足以构成上开法条所谓“必要”之要件,且为彰显政党政治更宜有罢免及递补之规定,籍以增进政党比例代表之功能,更为完善,始与宪法保障人民参政权之精神以及民主法治国家充分赋与人民政治权利之原则相吻合。
四、复查外国之立法例亦有类似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但各该国之宪法中并无如我国宪法第十七条之明文规定,其情形显然不同,因此外国之立法例虽可供参考之用,但难以援引为立法之依据。
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及本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千○十六次会议决议办理。
院 长 黄尊秋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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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33 条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30 条 ( 82.02.03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2、4 条 ( 81.05.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