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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9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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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94号 释字第39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396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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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395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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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5年2月2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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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惩会不许对再审议议决声请再审议之案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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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3 期 3-11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085 号 6-18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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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案件之议决,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其中所谓“惩戒案件之议决”,自应包括再审议之议决在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再审字第三三五号案例及其他类此案例,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对公务员诉讼上之权利为逾越法律规定之限制部分,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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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释示在案。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其处务规程第七十八条,设立“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之编辑,就审议之案件,择其案情或法律见解足以为例者,选辑为案例,作为案件审议之重要参考。其所选辑之“案例”与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决议相当,既经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援引其案号或其具体内容为审议之依据,依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之意旨,仍有首开规定之适用,合先说明。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益。至于诉讼救济应循之相关程序,则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性质以法律妥为合理之规定,而有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公务员宪法上保障之权利,虽基于公法上之职务关系,在其职务上服从义务范围内,受有相当之限制。惟除此情形外,公务员因权益受损害而寻求法律救济之权,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时,应以法律为之,尚不得以“案例”为逾越法律之限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关于公务员惩戒案件之议决,若有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举各款情形之一者,于第三十四条各款所定期间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系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所设之特定救济程序,用以发见实体之真实及妥当适用法规。惟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无论审议或再审议惩戒案件,均应依公务员惩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议决书,其议决之性质并不因议决之先后而有不同。类此,在刑事诉讼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其所为之判决,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者外,得依法上诉,判决确定者亦得依法声请再审;在民事诉讼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其所为判决,得依法上诉,对于确定裁判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以下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在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法院裁判具备同条各款所定再审原因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而再审裁判如有上述再审理由者,仍得请求再审。是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惩戒案件之议决”,并不以原第一次议决为限,苟再审议之议决仍具备再审议之原因者,除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审议声请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审议之议决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审议之声请。盖惩戒案件之议决,未若刑事诉讼法有裁定与判决之分;而其得予再审议之事由,因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既亦其中之一,显已于刑事诉讼法之纯为事实认定错误救济之再审外,加上法令适用错误得为非常上诉之救济事由。兹此款之所谓“法规适用错误”,本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因是,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议决,即令以不合法予以驳回,亦非均无实质之内容,更非完全不能达成救济之目的。至若以无理由而驳回者,大多涉及实体,即以同条项第六款之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而论,其是否“影响”,即是否足以“推翻”再审议之议决,判断上多与实体有关,尤不能谓其不具救济之效果。何况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期间,同法第三十四条均有三十日不变期间之限制,与刑事诉讼法不尽相同(参看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且如上述,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复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规定,是以对“原议决”之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实质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数之限制,如其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由移请或声请再审议,经议决无理由予以驳回者,倘此一议决之法律上适用仍有错误,但因受三十日不变期间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之限制,其对“原议决”、即“第一次议决”,殊无从移请或声请再审议;惟若准其对该“再审议之议决”为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当可获得救济。又如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为由移请或声请者,倘因其对该“证据”之存否此一事实,观察有所过误,经议决无理由予以驳回时,亦将因上述法条之规定致生相同之结果,如此尤谓不准其为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显失公平。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再审字第三三五号、第三五一号、第四一一号、第四五二号、第四七八号、第四八六号、第四八九号及第四九七号等案例要旨谓:公务员惩戒法对于驳回再审议之议决,并无更行再审议之规定,此观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声请再审议之规定均明定系对“原议决”为之甚明,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声请再审议,应对第一次之议决即原议决为之等语,一概不许对于再审议之议决声请再审议,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而对公务员诉讼上之权利为逾越法律规定之限制部分,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规定,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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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
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惟此项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理由书就此已有阐释。释字第一六○号、第一七九号复就诉讼权之意义重申其义,第二五六号解释理由书进一步说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益。是人民之诉讼权,经由制度上设计之诉讼程序而获保障。
诉讼权既系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其性质自属以确保实体上基本权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权。其内涵包括由符合宪法意旨成立之法院依法定程序为公平之审判。法院一方面不得拒绝审判各该权限内之诉讼事件,一方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人民(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因此,对于裁判提出上诉或抗告,对于确定裁判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莫非诉讼权行使之范围,甚至请求诉讼救助为保障诉讼权之正当行使;请求强制辩护为获得公平审判之方法,亦为诉讼权所保障。第关于诉讼权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为之。人民诉讼权之行使,究应经若干审级,宪法并未设明文,自应衡量诉讼案件之性质,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须经相同审级,始与宪法相符,故本院释字第一六○号解释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之规定(按现行法限制为不逾十万元)与宪法并无抵触。又释字第三○二号解释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旨在合理利用诉讼程序,以增进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其理由谓:宪法第十六条固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惟此项权利应依如何之程序行使,审级如何划分,应否将第三审法院定为法律审,使司法诉讼程序之利用臻于合理,属立法裁量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妥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限制第三审上诉之理由,即系基于上述意旨,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并未逾越立法裁量范围,为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所许,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并无抵触云云。其中心意旨乃认诉讼权原包括上诉权在内,不以第一次起诉之诉讼权为限,惟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以法律限制之。即就再审权而言,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认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号判例所称:“行政诉讼之当事人对于本院所为裁定声请再审,经驳回后,不得复以同一原因事实,又以对驳回再审声请之裁定,更行声请再审”,旨在遏止当事人之滥诉,无碍诉讼权之正当行使,与宪法并无抵触。解释理由则自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诉讼权立论,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即应遵守,不容轻易变动。故再审之事由应以法律明定者为限,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无违云云,亦系承认再审权为诉讼权之一种,得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法律限制之,初未否认法定再审事由系对人民诉讼权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三九三号解释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号判例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再审事由所为阐释,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尚无抵触云云,自人民之诉讼权立论,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系对再审之诉之起诉要件有所限制,与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之意旨应无不同。要属学说上所谓外部理论,自权利之全面认识诉讼权之构成要件(又称广义构成要件或大构成要件),再自诉讼权之外加限制认识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或比例原则。
关于再审之法定事由,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至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之各款情形,均涉及事实认定发生错误之情形,至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各款并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各款,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各款情形不惟涉及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且与适用法规显然错误、判决理由与主文显然矛盾有关。各该法律规定之再审事由亦非一致。故再审制度并非仅为救济原确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设。对于再审程序设定宽严不一之法定事由,系对诉讼权之限制,即如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九条均规定,对于选举、罢免诉讼之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均属对诉讼权广义构成要件所加限制,苟与比例原则相符,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无抵触。反之,若认再审为法律所创设之诉讼制度,根本不在宪法所保障诉讼权之列,自不可与诉讼权之限制相提并论云云,则于民事诉讼,原被两造争讼之法律关系,经由诉讼程序,已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即有既判力,其因确定判决而终结之事件于有再审理由时,复本于再审之诉,以除去确定判决为目的而再开及续行前诉讼程序。就再审之诉以除去确定判决为目的言,属形成之诉,诉之标的为诉讼法上得求除去确定判决之权利。其为诉讼权之性质,与其他形成之诉无殊。将提起形成之诉之诉讼权区分为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及法律所创设之诉讼权,殊难自圆其说。再就刑事诉讼言,刑事判决虽经确定,若有违反真实之情形而不谋所以救济之道,将坐视无辜者罹刑、有罪者幸逃。再审乃再审权人对于确定判决,以其认定事实不当为理由,请求法院就该案件,重新审判之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得声请再审者,固不限于受判决人,惟学说上对于受确定判决之当事人有再审权,谓之再审权人,其他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赋与当事人以外之人得声请再审之权者,谓得行使再审权之人,二者在观念上有所区别。受判决人得为自己之利益声请再审,应解为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方能维护受判决人受宪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并受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正当法律程序之保护。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于解严后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仍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本院释字第二七二号解释即以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即现行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系基于长期间戒严之特殊情况,并谋裁判之安定而设,亦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且对有再审或非常上诉原因者,仍许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已能兼顾人民权利云云,认与宪法尚无抵触。观此情形,为维护受判决人受宪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保留其声请再审之诉讼权,较诸上诉权或抗告权,更为重要,不得遽予剥夺。
其次,关于基本权之核心内容如何,原系因解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之实质内容不受侵犯。所谓实质内容是否指基本权有不可侵犯之核心内容而言?发生之疑义。关此,于德国学说已有争论,实务上之见解亦非一致。至于我国宪法则定有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及比例原则可资适用,无端参与论争,初无必要,且诉讼权之核心内容,如泛指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而言,其定义亦难期周延。盖民事再审之诉,有别于前诉讼之独立诉讼标的,一为请求废弃确定之终局判决,为诉讼上之形成之诉;一为再开已依确定终局判决终结之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规定之本案诉讼。查具有法定再审事由之确定判决既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再审原告之权利不能不谓因确定判决而受侵害。再审程序即系为此赋与再审原告为非常救济之诉讼权。故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符合上开诉讼权之所谓核心内容:“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果尔,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类此禁止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因与核心内容抵触,概属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应归无效矣。倘谓: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及法安定性,得限制诉讼权,禁止再审原告提起再审之诉云云,则所谓诉讼权之核心内容,非法律所能变更一节,已不攻自破,上揭诉讼权核心内容之定义,即难成立。若云:诉讼权应具有最低限度保护之核心内容,则惟“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抽象原则是已,至于如何限制,当以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为衡,由立法机关斟酌至当,定为制度,以资保障。
本解释文指受惩戒处分人得声请再审议为公务员诉讼上之权利而讳言为宪法第十六条之诉讼权,就诉讼权之意义如何,多所瞻顾,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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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齐宝铮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声请人齐宝铮办理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淡水线 C301 标电联车采购案违法失职案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及第四四三号议决,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不当侵害声请人声请再审议之权利,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及第十八条保障人民服公职权利之宗旨。尚祈钧院大法官会议根据宪法予以明确解释,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
说 明:
壹、声请解释之依据
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审理案件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解释。
贰、争议之经过
声请人系台北市捷运工程局前局长,因于民国(下同)七十七年间办理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淡水线 C301 标电联车采购案,经监察院认声请人有十一项违失而弹劾声请人,并于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犊监台院机字第二四四○号函移送声请人至钧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惩会〞)。嗣公惩会于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认定声请人有监察院所指十一项缺失中之五项缺失,而对声请人做成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之议决。实际上,公惩会所认定之五项缺失中,有一项并非监察院之弹劾事项,就此一事项,公惩会未经调查即迳为议决,声请人因而只有一次答辩说明之机会,而从未获得再审议,严重侵害声请人之诉讼权(本案之事实经过请参见附件一事实摘要)。声请人嗣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对公惩会前引议决,声请再审议。公惩会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再审字第四一六号议决,以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为无理由或不合法,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声请人嗣对前引公惩会再审字第四一六号议决,于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声请再审议,经公惩会于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做成其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议决,以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为不合法而驳回。针对此一议决,声请人于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复为再审议声请,公惩会复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九号议决,认定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为不合法而驳回之;就此议决,声请人复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声请再审议,公惩会复于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四三号议决,仍以相同理由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声请人已于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声请再审议在案。按前引公惩会第四二三号议决认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不合法之理由,系认现行公务员惩戒法所定之再审议程序,系对惩戒案件原议决所设之救济程序,至于驳回再审之议决,并无对之亦得声请再审议的规定,公惩会认为“此观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可知”(见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议决书第一页理由项第六行);而于前引第四四三号议决中,公惩会复持相同见解(见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四三号议决书第一页理由项第一行),惟自始至终公惩会并未说明如此认定之理由为何,亦忽视其议决事项中有未经调查即迳为议决者,即率然一再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
参、声请解释宪法之条文及目的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条文及目的
恳请依据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宗旨,解释现行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当限制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惩戒之公务员,就公惩会再审议议决声请再审议之权利,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宗旨,并进而侵犯宪法第十八条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
二、理由
(一)依 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六二号解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就公务员惩戒案件,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议之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依宪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均应认系宪法上之法官,而目前公惩会委员,亦均由曾任法官者担任。又依钧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三号解释,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对公务员所为之免职处分,直接影响公务员宪法所保障之服公职权利,受处分之公务员自得行使宪法第十六条诉愿及诉讼之权。且现行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九条就审议程序关于回避、送达、期日、期间、人证、通译、鉴定及勘验,有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综上所述,可知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具备争讼之性质,应属宪法第十六条所谓诉讼之范围,殆无疑义。又公惩会一再以不合法为理由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本案显已确定。
(二)依前引 钧院大法官会议第二四三号解释之意旨,被免职之公务员得循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之争议程序,寻求救济。换言之,依此号解释,受免职处分之公务员,有三重之救济机会。受公惩会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为撤职处分之公务员,其依宪法享有服公职之权利所受影响,与受免职处分时,并无二致,衡情论理,亦应享有三重之救济机会。惟现行之公务员惩戒法所设再审议程序,就对再审议议决能否声请再审议乙节,未为明确订定,致声请人得依法提起救济之权利遭受侵害。就此而论,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意旨。声请人既无从依法对撤职之处分提出救济,从而声请人依宪法第十八条享有服公职之权利,亦因此同受侵害。
肆、附件
一、本案事实摘要。
二、公惩会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议决书影本乙份。
三、公惩会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四三号议决书影本乙份。
声请人 齐 0 铮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件(二)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
再审议声请人 齐0铮
右再审议声请人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理 由
按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声请再审议,依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自原议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本件再审议声请人齐0铮于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收受本会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书,有送达证书附卷可稽,兹于八十三年元月四日,以上开议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声请再审议前来,揆诸首开法文规定,于法显有不合。
次按公务员惩戒法所定之再审议程序,系对惩戒案件原议决所设之救济程序,至于对驳回再审议之议决,依法尚无对之亦得声请再审议之规定,此观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可知,本件再审议声请人齐0铮,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对本会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驳回再审之议决(八十二年再审字第四一六号),提起再轓议,亦不合法,自应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声请显不合法,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件(三)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四三号
再审议声请人 齐0铮
右再审议声请人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理 由
查对于驳回再审议之议决,现行公务员惩戒法,并无准许再审议之规定,本件再审议声请人对本会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九、四二三号、八十二年度再审字第四一六号驳回再审议之议决,声请再审议,按诸首揭说明,于法显难谓合。次按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第六款“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为由声请再审议者,自原议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会八十二年度鉴字第七○二三号原议决书,前经声请人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收在案,有送达证书附卷可稽,乃再审议声请人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声请再审议,其已逾法定不变期间,至属明显,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不合法,应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议之声请为不合法,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 日
(本声请书附件一略)
抄齐0铮第四次补充理由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就公务员惩戒法有关再审议声请之规定,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意旨之释宪声请案,再提出补充理由如说明,并请解释法条疑义。敬请查照惠予考量。
说 明:
一、按声请人系于民国(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 钧院提出旨述之声请案,并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补充理由如次。
二、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下称“公惩会”)驳回声请人就该会八十二年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及其后历次再审议议决所为再审议声请之再审议议决,及驳回声请人就该会八十三年鉴字第七四五五号议决及其后历次再审议议决所为再审议声请之再审议议决,均以“就公务员惩戒法再审议之声请,仅能对作成惩戒或不为惩戒之议决而为之,不得对再审议议决提出再审议之声请”为理由,惟公惩会除提出其以往不具法律效力之案例外,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见解之法律依据。实际上,公惩会不仅于本案如此,于声请人办理木栅线遭惩戒乙案,公惩会亦以相同之理由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按于木栅线惩戒案,公惩会于其第一次做成之八十三年度鉴字第七四五五号议决中,并未说明做成议决之理由及证据,经声请人提出再审议声请指摘,公惩会对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则以八十四年度再审字第五三五号议决驳回,在此号议决中始说明证据与理由,声请人随即提出再审议声请对公惩会之理由及证据加以说明,公惩会则以八十四年度再审字第五四八号议决驳回之,之后声请人曾三次声请再审议,均遭公惩会驳回,其理由亦与前述淡水线案者所持者相同。
三、综合公惩会驳回声请人历次就前述二惩戒案所为再审议声请之理由,有以下违宪之虞:
(一)公惩会一再认为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称之原议决仅指惩戒案件之第一次议决,若公惩会所称属实,则公务员对违法之再审议议决即无救济之机会,按公惩会若仅于个别案件中表示此种见解,尚可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之问题,惟公惩会先后一再以之为审议之依据,已形成一种规范,即普遍影响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声请再审议之权利,发生限制人民宪法上诉讼权行使之问题,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就此部分,声请人将再进一步申论于后。
(二)公惩会曾多次以案例支持其上述见解(请参见附件瀬公惩会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一号议决),惟公惩会之案例并非法律,而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限制人民之权利应以法律为之,而公惩会以案例限制声请人声请再审议之权利,实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范意旨;
(三)公惩会对声请人所提出之新证据一律不加审酌,并认所谓新证据必系于惩戒案议决做成之前已经存在者方足当之。惟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对新证据并无如此之限制;若该款所谓新证据确系有如此之限制,则该款规定亦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之意旨;
(四)公惩会执以惩戒声请人之理由,多系子虚乌有,如公惩会以声请人未将行政院指示刊登公告为理由,惟行政院从未指示必需刊登公告,公惩会指摘声请人违反合约,易地检测,惟捷运局检测均符合合约规定,并无易地检测,且公惩会从未指出究竟违反合约何一条款;又公惩会以内湖线之造价较木栅线低,指摘声请人预算编列不当,惟公惩会所引之内湖线数据,系误将木栅民权东路延伸线全长九.一公里预算造价,引用于木栅内湖路延伸线全长十三.一公里,以致计算错误;又内湖线根本尚未定案,公惩会却执之指摘声请人将中运量系统变更为高运量系统为不当。由上举诸例可知,公惩会于审查案件之际,根本不依证据认定事实,而对声请人之后之再审议声请,不断以程序之理由驳回,实已不当限制人民之诉讼权。
(五)按目前负责公务员惩戒事项者惟公惩会一机关,而公惩会并无如普通法院般分设不同法庭,故于处理惩戒案件时,均由相同之委员处理。因此,受公惩会惩戒之公务员若不服而声请再审议,其再审议声请仍由相同之委员处理,如此将使再审议之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之功能。整个公务员惩戒制度之设计,根本无从保障公务员之权利,此亦违反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宗旨。
四、钧院吴大法官庚于其就 钧院释字第三六八号解释所提出之协同意见书中,对人民之诉讼权有精辟之分析,兹引述如次:
(一)凡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国家均应提供诉讼救济之途径,并由司法机关作终局之裁判;
(二)诉讼救济途径系由各级法院构成之审级制度,虽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但至少其最后之审级应属法院,而所谓法院必须由宪法第八十一条之法官所组成始足相当;
(三)法院所践行之程序应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国家所遵循之原则,诸如审判独立、公开审理、言词辩论等。诉讼程序应以法律作明确之规定。
(四)诉讼过程中之实际运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且实际之运作不得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规支配,致审级制度丧失功能,人民无法享有公平审判之权益或诉讼程序全程终了,仍无从获得有效救济,亦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准此,公惩会对声请人就淡水线联车案及木栅线所为之惩戒有以下违宪之处:
(一)声请人遭公惩会分别为撤职二年及六个月之惩戒,惟于淡水线案公惩会于再审议议决中始提出未将行政院之指示刊登于招标公告之惩戒理由,声请人根本无从提出答辩;而于木栅线案,公惩会于第一次议决中未叙述理由及证据,于再审议议决中才予说明,声请人先前亦无机会提出答辩;嗣后公惩会均以公务员惩戒法所定之再审议仅能对惩戒案件之原议决提出为理由驳回声请人之再审议声请,使声请人对公惩会嗣后所提之理由无从加以辩解,使声请人之权利遭受侵害而无从救济,有违宪法第十六条之规范意旨;
(二)公惩会委员固有由法官转任者,但亦有由非法官担任者,则公惩会委员是否可认为系宪法第八十一条之法官即不无疑问,则公惩会即与法院显不相当,声请人接受法院最后审查之机会即被剥夺,声请人之诉讼权亦同受侵害;
(三)公惩会以非监察院弹劾事项之未刊登公告为惩戒声请人之理由,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对声请人所提之新旧证据均未审酌,违反法院应职权调查证据之原则;对声请人一再要求到场说明,公惩会亦不予理会,违反言词辩论之原则。上列诸端,可显示公惩会所践行之程序与一般民主法治国家之原则有违。
(四)公惩会屡次援引其案例支持其见解,惟其案例并非法律,公惩会援引其案例使声请人之无从获得有效救济,应违背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宗旨。
钧院翁大法官岳生于其所著论文“行政诉讼制度现代化之研究”中表示:“‘有权利,必有救济’(ubi ius ibiremedium),凡权利受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救济方法(Rechtsweg),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如前所述,在现行公务员惩戒制度下,声请人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显已被剥夺,现行公务员惩戒法及公务员惩戒制度实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五、检附声请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件二)、八月二十日(附件三)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四)致公惩会之声请状,供 钧院参考。
六、前述理由,尚祈 钧院惠予考量。
声请人 齐 0 铮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附件(一)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 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七一号
再审议声请人 齐0铮
右再审议声请人因违法失职案件对于本会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声请再审议,本会议决如左
主 文
再审议之声请驳回。
理 由
再审议声请人齐宝铮(下简称声请人)系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前局长,于任职期间,因违法失职被监察院提案弹劾,经本会以民国八十二年度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撤职并停止任用二年之处分。嗣据声请人先后五次声请再审议,复经本会以民国八十二年度再审字第四一六号,八十三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三号,同年度再审字第四二九号、第四四三号及第四四八号议决驳回其再审议之声请在案。兹声请人以上开各议决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证据漏未斟酌之情形,复对之声请再审议,(见再审议声请状求为议决之声请事项载)惟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声请再审议,须对原议决为之,而所谓原议决系指本会对于被付惩戒人为惩戒处分或不为惩戒处分之议决而言,并不包括驳回再审议之议决在内,故对于驳回再审议之议决,不得声请再审议,迭经本会著有案例。乃声请人又对上开本会驳回其再审议声请之议决,声请再审议,依上说明,自不合法,应该驳回。查本案原议决书(本会八十二年度鉴字第七○二三号议决书),于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达声请人收受,有送达证书存卷可稽,迄此次声请人于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就该原议决声请再审议,早已逾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间,为法之所不许,仍应予以驳回。
据上论结,声请人齐宝铮再审议之声请,为不合法,应予驳回。爰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议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声请人所提补充理由书一、二、三及本补充理由书其馀附件均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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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23 条 ( 36.12.25 )
公务员惩戒法 第 33、34、35、39 条 ( 74.05.03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 82.02.03 )
行政诉讼法 第 28、30 条 ( 64.12.12 )
民事诉讼法 第 496、505 条 ( 79.08.20 )
刑事诉讼法 第 424、425、436、437 条 ( 84.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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