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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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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94號 釋字第395號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96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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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95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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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年2月2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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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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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3 期 3-1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85 號 6-1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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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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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而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公務員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雖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在其職務上服從義務範圍內,受有相當之限制。惟除此情形外,公務員因權益受損害而尋求法律救濟之權,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時,應以法律為之,尚不得以「案例」為逾越法律之限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關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於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期間內,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所設之特定救濟程序,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懲戒案件,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議決書,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類此,在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其所為之判決,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得依法上訴,判決確定者亦得依法聲請再審;在民事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所為判決,得依法上訴,對於確定裁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在行政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裁判具備同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再審裁判如有上述再審理由者,仍得請求再審。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蓋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茲此款之所謂「法規適用錯誤」,本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因是,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即令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亦非均無實質之內容,更非完全不能達成救濟之目的。至若以無理由而駁回者,大多涉及實體,即以同條項第六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論,其是否「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再審議之議決,判斷上多與實體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同法第三十四條均有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且如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惟若准其對該「再審議之議決」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當可獲得救濟。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如此尤謂不准其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顯失公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公務員懲戒法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更行再審議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有關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明定係對「原議決」為之甚明,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議,應對第一次之議決即原議決為之等語,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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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就此已有闡釋。釋字第一六○號、第一七九號復就訴訟權之意義重申其義,第二五六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是人民之訴訟權,經由制度上設計之訴訟程序而獲保障。
訴訟權既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其性質自屬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其內涵包括由符合憲法意旨成立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公平之審判。法院一方面不得拒絕審判各該權限內之訴訟事件,一方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因此,對於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莫非訴訟權行使之範圍,甚至請求訴訟救助為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請求強制辯護為獲得公平審判之方法,亦為訴訟權所保障。第關於訴訟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為之。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故本院釋字第一六○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按現行法限制為不逾十萬元)與憲法並無牴觸。又釋字第三○二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其理由謂: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程序行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係基於上述意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云云。其中心意旨乃認訴訟權原包括上訴權在內,不以第一次起訴之訴訟權為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法律限制之。即就再審權而言,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以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理由則自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立論,謂:裁判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再審之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云云,亦係承認再審權為訴訟權之一種,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初未否認法定再審事由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為闡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云云,自人民之訴訟權立論,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係對再審之訴之起訴要件有所限制,與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應無不同。要屬學說上所謂外部理論,自權利之全面認識訴訟權之構成要件(又稱廣義構成要件或大構成要件),再自訴訟權之外加限制認識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
關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涉及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並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不惟涉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且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有關。各該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一致。故再審制度並非僅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對於再審程序設定寬嚴不一之法定事由,係對訴訟權之限制,即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均規定,對於選舉、罷免訴訟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均屬對訴訟權廣義構成要件所加限制,苟與比例原則相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無牴觸。反之,若認再審為法律所創設之訴訟制度,根本不在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列,自不可與訴訟權之限制相提併論云云,則於民事訴訟,原被兩造爭訟之法律關係,經由訴訟程序,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即有既判力,其因確定判決而終結之事件於有再審理由時,復本於再審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而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就再審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言,屬形成之訴,訴之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其為訴訟權之性質,與其他形成之訴無殊。將提起形成之訴之訴訟權區分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律所創設之訴訟權,殊難自圓其說。再就刑事訴訟言,刑事判決雖經確定,若有違反真實之情形而不謀所以救濟之道,將坐視無辜者罹刑、有罪者倖逃。再審乃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固不限於受判決人,惟學說上對於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再審權,謂之再審權人,其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賦與當事人以外之人得聲請再審之權者,謂得行使再審權之人,二者在觀念上有所區別。受判決人得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應解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方能維護受判決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仍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本院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即以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係基於長期間戒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云云,認與憲法尚無牴觸。觀此情形,為維護受判決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保留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權,較諸上訴權或抗告權,更為重要,不得遽予剝奪。
其次,關於基本權之核心內容如何,原係因解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權之實質內容不受侵犯。所謂實質內容是否指基本權有不可侵犯之核心內容而言?發生之疑義。關此,於德國學說已有爭論,實務上之見解亦非一致。至於我國憲法則定有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資適用,無端參與論爭,初無必要,且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如泛指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言,其定義亦難期周延。蓋民事再審之訴,有別於前訴訟之獨立訴訟標的,一為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為再開已依確定終局判決終結之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之本案訴訟。查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之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權利不能不謂因確定判決而受侵害。再審程序即係為此賦與再審原告為非常救濟之訴訟權。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訴訟權之所謂核心內容:「保障人民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果爾,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類此禁止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因與核心內容牴觸,概屬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應歸無效矣。倘謂:為維持判決之確定力及法安定性,得限制訴訟權,禁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則所謂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非法律所能變更一節,已不攻自破,上揭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定義,即難成立。若云:訴訟權應具有最低限度保護之核心內容,則惟「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抽象原則是已,至於如何限制,當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衡,由立法機關斟酌至當,定為制度,以資保障。
本解釋文指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而諱言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就訴訟權之意義如何,多所瞻顧,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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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齊寶錚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聲請人齊寶錚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不當侵害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宗旨。尚祈鈞院大法官會議根據憲法予以明確解釋,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說 明:
壹、聲請解釋之依據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貳、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係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 C301 標電聯車採購案,經監察院認聲請人有十一項違失而彈劾聲請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犢監台院機字第二四四○號函移送聲請人至鈞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嗣公懲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監察院所指十一項缺失中之五項缺失,而對聲請人做成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實際上,公懲會所認定之五項缺失中,有一項並非監察院之彈劾事項,就此一事項,公懲會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聲請人因而只有一次答辯說明之機會,而從未獲得再審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本案之事實經過請參見附件一事實摘要)。聲請人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公懲會前引議決,聲請再審議。公懲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成其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嗣對前引公懲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做成其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以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針對此一議決,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復為再審議聲請,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號議決,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就此議決,聲請人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公懲會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仍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聲請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議在案。按前引公懲會第四二三號議決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不合法之理由,係認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駁回再審之議決,並無對之亦得聲請再審議的規定,公懲會認為「此觀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可知」(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六行);而於前引第四四三號議決中,公懲會復持相同見解(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書第一頁理由項第一行),惟自始至終公懲會並未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為何,亦忽視其議決事項中有未經調查即逕為議決者,即率然一再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及目的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條文及目的
懇請依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宗旨,解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公務員,就公懲會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宗旨,並進而侵犯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二、理由
(一)依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之法官,而目前公懲會委員,亦均由曾任法官者擔任。又依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公務員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且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就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具備爭訟之性質,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謂訴訟之範圍,殆無疑義。又公懲會一再以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本案顯已確定。
(二)依前引 鈞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之意旨,被免職之公務員得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爭議程序,尋求救濟。換言之,依此號解釋,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有三重之救濟機會。受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處分之公務員,其依憲法享有服公職之權利所受影響,與受免職處分時,並無二致,衡情論理,亦應享有三重之救濟機會。惟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設再審議程序,就對再審議議決能否聲請再審議乙節,未為明確訂定,致聲請人得依法提起救濟之權利遭受侵害。就此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既無從依法對撤職之處分提出救濟,從而聲請人依憲法第十八條享有服公職之權利,亦因此同受侵害。
肆、附件
一、本案事實摘要。
二、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三、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聲請人 齊 0 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件(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齊0錚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齊0錚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收受本會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以上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於法顯有不合。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程序,係對懲戒案件原議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依法尚無對之亦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此觀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可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齊0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駁回再審之議決(八十二年再審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轓議,亦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件(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齊0錚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無准許再審議之規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對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四二三號、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按諸首揭說明,於法顯難謂合。次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原議決書,前經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屬明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附件一略)
抄齊0錚第四次補充理由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就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再審議聲請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釋憲聲請案,再提出補充理由如說明,並請解釋法條疑義。敬請查照惠予考量。
說 明:
一、按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向 鈞院提出旨述之聲請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如次。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駁回聲請人就該會八十二年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議決所為再審議聲請之再審議議決,及駁回聲請人就該會八十三年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議決所為再審議聲請之再審議議決,均以「就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之聲請,僅能對作成懲戒或不為懲戒之議決而為之,不得對再審議議決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為理由,惟公懲會除提出其以往不具法律效力之案例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見解之法律依據。實際上,公懲會不僅於本案如此,於聲請人辦理木柵線遭懲戒乙案,公懲會亦以相同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按於木柵線懲戒案,公懲會於其第一次做成之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中,並未說明做成議決之理由及證據,經聲請人提出再審議聲請指摘,公懲會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則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五號議決駁回,在此號議決中始說明證據與理由,聲請人隨即提出再審議聲請對公懲會之理由及證據加以說明,公懲會則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議決駁回之,之後聲請人曾三次聲請再審議,均遭公懲會駁回,其理由亦與前述淡水線案者所持者相同。
三、綜合公懲會駁回聲請人歷次就前述二懲戒案所為再審議聲請之理由,有以下違憲之虞:
(一)公懲會一再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稱之原議決僅指懲戒案件之第一次議決,若公懲會所稱屬實,則公務員對違法之再審議議決即無救濟之機會,按公懲會若僅於個別案件中表示此種見解,尚可認為係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惟公懲會先後一再以之為審議之依據,已形成一種規範,即普遍影響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聲請再審議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人將再進一步申論於後。
(二)公懲會曾多次以案例支持其上述見解(請參見附件瀬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一號議決),惟公懲會之案例並非法律,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而公懲會以案例限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權利,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
(三)公懲會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一律不加審酌,並認所謂新證據必係於懲戒案議決做成之前已經存在者方足當之。惟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新證據並無如此之限制;若該款所謂新證據確係有如此之限制,則該款規定亦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
(四)公懲會執以懲戒聲請人之理由,多係子虛烏有,如公懲會以聲請人未將行政院指示刊登公告為理由,惟行政院從未指示必需刊登公告,公懲會指摘聲請人違反合約,易地檢測,惟捷運局檢測均符合合約規定,並無易地檢測,且公懲會從未指出究竟違反合約何一條款;又公懲會以內湖線之造價較木柵線低,指摘聲請人預算編列不當,惟公懲會所引之內湖線數據,係誤將木柵民權東路延伸線全長九.一公里預算造價,引用於木柵內湖路延伸線全長十三.一公里,以致計算錯誤;又內湖線根本尚未定案,公懲會卻執之指摘聲請人將中運量系統變更為高運量系統為不當。由上舉諸例可知,公懲會於審查案件之際,根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之後之再審議聲請,不斷以程序之理由駁回,實已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五)按目前負責公務員懲戒事項者惟公懲會一機關,而公懲會並無如普通法院般分設不同法庭,故於處理懲戒案件時,均由相同之委員處理。因此,受公懲會懲戒之公務員若不服而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聲請仍由相同之委員處理,如此將使再審議之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整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計,根本無從保障公務員之權利,此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
四、鈞院吳大法官庚於其就 鈞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對人民之訴訟權有精闢之分析,茲引述如次:
(一)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
(二)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
(三)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
(四)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不得違反法定程序,且實際之運作不得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準此,公懲會對聲請人就淡水線聯車案及木柵線所為之懲戒有以下違憲之處:
(一)聲請人遭公懲會分別為撤職二年及六個月之懲戒,惟於淡水線案公懲會於再審議議決中始提出未將行政院之指示刊登於招標公告之懲戒理由,聲請人根本無從提出答辯;而於木柵線案,公懲會於第一次議決中未敘述理由及證據,於再審議議決中才予說明,聲請人先前亦無機會提出答辯;嗣後公懲會均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再審議僅能對懲戒案件之原議決提出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使聲請人對公懲會嗣後所提之理由無從加以辯解,使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範意旨;
(二)公懲會委員固有由法官轉任者,但亦有由非法官擔任者,則公懲會委員是否可認為係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即不無疑問,則公懲會即與法院顯不相當,聲請人接受法院最後審查之機會即被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亦同受侵害;
(三)公懲會以非監察院彈劾事項之未刊登公告為懲戒聲請人之理由,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對聲請人所提之新舊證據均未審酌,違反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對聲請人一再要求到場說明,公懲會亦不予理會,違反言詞辯論之原則。上列諸端,可顯示公懲會所踐行之程序與一般民主法治國家之原則有違。
(四)公懲會屢次援引其案例支持其見解,惟其案例並非法律,公懲會援引其案例使聲請人之無從獲得有效救濟,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
鈞院翁大法官岳生於其所著論文「行政訴訟制度現代化之研究」中表示:「『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ius ibiremedium),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之本質。現代法治國家之所謂救濟方法(Rechtsweg),是指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亦即人民之訴訟權。」如前所述,在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下,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顯已被剝奪,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制度實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檢附聲請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件二)、八月二十日(附件三)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四)致公懲會之聲請狀,供 鈞院參考。
六、前述理由,尚祈 鈞院惠予考量。
聲請人 齊 0 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附件(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齊0錚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齊寶錚(下簡稱聲請人)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局長,於任職期間,因違法失職被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以民國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嗣據聲請人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以民國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同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九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四八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各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復對之聲請再審議,(見再審議聲請狀求為議決之聲請事項載)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議,須對原議決為之,而所謂原議決係指本會對於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或不為懲戒處分之議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在內,故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得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著有案例。乃聲請人又對上開本會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依上說明,自不合法,應該駁回。查本案原議決書(本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迄此次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就該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早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為法之所不許,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齊寶錚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聲請人所提補充理由書一、二、三及本補充理由書其餘附件均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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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 ( 36.12.25 )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34、35、39 條 ( 74.05.03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82.02.03 )
行政訴訟法 第 28、30 條 ( 64.12.12 )
民事訴訟法 第 496、505 條 ( 79.08.20 )
刑事訴訟法 第 424、425、436、437 條 ( 84.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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