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0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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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402号 释字第40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04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403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85年5月24日

解释争点[编辑]

法院得因债务人声请定担保裁定停止执行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公报 第 38 卷 6 期 14-17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01 号 4-7 页

解释文[编辑]

  民事强制执行须依执行名义为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债务人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债务人本此裁定所供担保,系以担保债权人因债务人声请停止强制执行不当可能遭受之损害得获赔偿为目的,已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权益,并非增加债务人之额外负担,此与债权人声请民事强制执行须依执行名义为之有所不同,与宪法第七条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编辑]

  强制执行须依执行名义为之。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必至执行名义实现而后已。此观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自明。惟于债务人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一方面为避免债务人因继续强制执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为确保债权人因债务人声请停止强制执行不当可能遭受之损害得获赔偿,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乃规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债务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以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权益。此项担保之提供,既非担保债务人所负之原债务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债务人额外之负担。至于债权人声请民事强制执行须依执行名义为之,此与法院因债务人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准予停止强制执行较之,一为债权人本于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一为债务人主张有停止强制执行之原因而命供担保,二者主张之原因事实不同,难谓与宪法第七条规定有违。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编辑]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永谋
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此一平等原则,既系基本权利之一种,则“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不论矣,即就“立法权”而言,当然亦应受其拘束;而此所谓之平等权,虽与甚多公平、正义理念下所形成之原则,共同成为法治国家之基础,然公平、正义并非彻底性的平等,而系修正性的平等(KorrigierteGleichheit),亦即平等原则应在宪法之中作为公平、正义要素之一予以理解;且其本身并亦有促使公平、正义实现之义务存焉。故法律在某特定情况下,对某人规定为某种之处置,其于相同可比较之情况下,若对他人之规定为不同之处置者,即属不公平。反之,其于非属相同之情况而规定为不同之处置时,既无所谓不公平,自亦无“不平等”之可言。
平等原则系对不公正之差别待遇之概括性防卫权,亦即以所有人民应予同等待遇为其基本之原则。宪法第七条乃以“人”作为平等与否之判定标准,只须其为中华民国人民,则在同一情况下即应受相同之无差别待遇,亦因其如此,所谓“平等原则”系要求“比例性平等”,而允许不同、特殊情况之考量,即在立法上对于特殊、不同之情况,允许法规作相异之差别规范。因是某法规就某一事项为与其他不同之差别规范时,倘经为宪法上之评价,而足认其系本乎公平、正义之理念,应为宪法价值判断上所容许者,即不得仅因差别规范之乙端,遂指其为不平等。准此,“平等”系属原则,其于不同情况而为不同之考量,非特为宪法所允许,且亦系事实上所必要,而其如此不同待遇,并亦为宪法所要求;盖对于不同者应依其特性为不同处理之此一要求,目的即在避免不公平之结果。法秩序之本质固不宜过分强调各人间之事实上差异,但若完全忽视其间之不同,要亦非法的理念所应有。是对于不同情形在立法上为不同之规范,即是平等原则之实现,并亦为平等权之必要内涵。
强制执行须依执行名义为之,即其必须先有执行名义,于后始得为强制执行;而执行名义,无论其为终局判决或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及公证书等等,均须依据法定程序方能取得,并须经执行法院为形式上及实质上之审查,认其无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据以执行之执行名义确属存在者,始能开始强制执行。是以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不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以期迅速终结,俾免迟延之流弊,亦即其系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除非有例外之规定,否则,法院不得擅自停止执行;惟于债务人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或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时,为调和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因继续执行或停止强制执行各自可能遭受之损害,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乃规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债务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以资兼顾。兹此项担保之提供,系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且系为保护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起见,而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此与依据执行名义而为强制执行之情况迥不相侔,自不得将两者相提并论,因是强制执行法关于依据执行名义为强制执行,未有债权人于执行名义之外亦须另行提供担保之规定,自与宪法第七条无所谓违背。
本号解释就宪法第七条所规定之平等原则暨平等权之涵义未加阐示,而本院释字第二一一号解释文又非可完全援用于此,因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相关附件[编辑]


抄秦司0桂声请书
主 旨: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声字第二三二号民事裁定之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即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法院依声请定相当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发生有抵触宪法第七条凡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致人民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侵害之疑义,声请解释藉以保障人民权利事。
说 明:
一、按凡为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既分别为宪法第七条及第一七一条所明定。则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抵押人对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主张有不得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依声请定相当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执行之裁定之规定,衡量其同为裁定程序之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以无须抵押权人提供相当确实之担保之情形,与之抵押人主张许可拍卖抵押物裁定有不得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以举轻明重之法理,远较裁定程序为重,声请停止执行却须提供相当担保之情形,相较之下可见该规定只偏重于抵押权人之债权双重保全(即以抵押物加上相当确实担保),而漠视防止抵押人权利遭受侵害之保障,非但违反上述举轻明重之法理,且亦在法律上实质平等地位颇有差别悬殊,其规定甚难认无抵触上开宪法而有效。
二、惟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声字第二三二号民事裁定之终局确定裁判(虽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得为抗告,但依法即不得抗告而告确定),即依此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而为:“声请人供担保新台币二百六十万元后,本院八十三年民执五字第一五四七号执行事件之强制执行程序于本院八十三年诉字第二七○号涂销抵押权事件判决确定、和解撤回起诉前应暂予停止”之裁定,其裁判所适用之上开法律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致宪法所保障之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情形已如前述,爰检证声请赐予解释。
附 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声请人:秦司0桂
代理人:朱0德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八 日 二十 日
附 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声字第二三二号
声请人 秦司0桂
代理人 秦0佩
相对人 赵蔡0雯
右当事人间声请停止强制执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声请人供担保新台币贰佰陆拾万元后,本院八十三年民执五字第一五四七号执行事件之强制执行程序,于本院八十三年诉字第二七○号涂销抵押权事件判决确定、和解撤回起诉前应暂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而据以声请强制执行,抵押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该裁定成立实体上之事由主张该裁定不得为执行名义而提起诉讼时,其情形较裁定程序为重,依“举轻明重”之法理,参考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及非讼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并兼顾抵押人之利益,则抵押人亦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声请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八二号解释及理由书可兹参照。
二、本件声请人以其经向本院提起涂销抵押权之诉为理由,声请裁定停止八十三年民执五字第一五四七号执行事件之强制执行。
三、本院调取该执行卷宗及八十三年诉字第二七○号涂销抵押权之诉卷宗审究后,认为声请人之声请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依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相关法条[编辑]


强制执行法 第 4、18 条 (64.04.22)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3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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