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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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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02號 釋字第40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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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0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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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年5月24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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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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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6 期 14-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01 號 4-7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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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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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七條規定有違。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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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此一平等原則,既係基本權利之一種,則「行政」「司法」「考試」「監察」不論矣,即就「立法權」而言,當然亦應受其拘束;而此所謂之平等權,雖與甚多公平、正義理念下所形成之原則,共同成為法治國家之基礎,然公平、正義並非徹底性的平等,而係修正性的平等(KorrigierteGleichheit),亦即平等原則應在憲法之中作為公平、正義要素之一予以理解;且其本身並亦有促使公平、正義實現之義務存焉。故法律在某特定情況下,對某人規定為某種之處置,其於相同可比較之情況下,若對他人之規定為不同之處置者,即屬不公平。反之,其於非屬相同之情況而規定為不同之處置時,既無所謂不公平,自亦無「不平等」之可言。
平等原則係對不公正之差別待遇之概括性防衛權,亦即以所有人民應予同等待遇為其基本之原則。憲法第七條乃以「人」作為平等與否之判定標準,只須其為中華民國人民,則在同一情況下即應受相同之無差別待遇,亦因其如此,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比例性平等」,而允許不同、特殊情況之考量,即在立法上對於特殊、不同之情況,允許法規作相異之差別規範。因是某法規就某一事項為與其他不同之差別規範時,倘經為憲法上之評價,而足認其係本乎公平、正義之理念,應為憲法價值判斷上所容許者,即不得僅因差別規範之乙端,遂指其為不平等。準此,「平等」係屬原則,其於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考量,非特為憲法所允許,且亦係事實上所必要,而其如此不同待遇,並亦為憲法所要求;蓋對於不同者應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之此一要求,目的即在避免不公平之結果。法秩序之本質固不宜過分強調各人間之事實上差異,但若完全忽視其間之不同,要亦非法的理念所應有。是對於不同情形在立法上為不同之規範,即是平等原則之實現,並亦為平等權之必要內涵。
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以期迅速終結,俾免遲延之流弊,亦即其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有例外之規定,否則,法院不得擅自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因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各自可能遭受之損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資兼顧。茲此項擔保之提供,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且係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起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與依據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情況迥不相侔,自不得將兩者相提併論,因是強制執行法關於依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未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之外亦須另行提供擔保之規定,自與憲法第七條無所謂違背。
本號解釋就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暨平等權之涵義未加闡示,而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文又非可完全援用於此,因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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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秦司0桂聲請書
主 旨: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關于「法院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凡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致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藉以保障人民權利事。
說 明:
一、按凡為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既分別為憲法第七條及第一七一條所明定。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關于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有不得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衡量其同為裁定程序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無須抵押權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之情形,與之抵押人主張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不得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以舉輕明重之法理,遠較裁定程序為重,聲請停止執行卻須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相較之下可見該規定只偏重於抵押權人之債權雙重保全(即以抵押物加上相當確實擔保),而漠視防止抵押人權利遭受侵害之保障,非但違反上述舉輕明重之法理,且亦在法律上實質平等地位頗有差別懸殊,其規定甚難認無牴觸上開憲法而有效。
二、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之終局確定裁判(雖該裁定書載明本裁定得為抗告,但依法即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即依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後,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其裁判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情形已如前述,爰檢證聲請賜予解釋。
附 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請人:秦司0桂
代理人:朱0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日 二十 日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秦司0桂
代理人 秦0佩
相對人 趙蔡0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及理由書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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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18 條 (64.04.2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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