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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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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3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5年7月31日
司法院释字第732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31 号 【区段征收申请抵价地之期间起算日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4年7月31日

解释争点

系争规定关于欲申请发给抵价地“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提出申请部分,于征收处分公告日之后,始送达征收处分之书面通知者,仍以征收公告日计算申请期间,违宪?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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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该条于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该项规定并未修正;下称系争规定)关于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部分,于上开主管机关依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系在征收公告日之后送达者,未以送达日之翌日为系争规定申请期间起算日,而仍以征收公告日计算申请期间,要求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期间内为申请之规定,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有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检讨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该部分失其效力。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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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财产权应受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尽速给予合理、相当之补偿,方符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五一六号第五七九号第六五二号解释参照)。土地征收条例(下称系争条例)之区段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抵价地折算抵付补偿费(系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参照),该抵价地之抵付,自属征收补偿之方式。而申请发给抵价地之申请期限,涉及人民财产权之限制,自应践行正当之行政程序,包括应确保利害关系人及时获知相关资讯,俾得适时向主管机关主张或维护其权利(本院释字第六六三号第六八九号第七0九号解释参照)。
  系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第一项)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第二项)”准此,关于征收处分,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践行公告及书面通知之程序,以确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知悉相关资讯,俾适时行使其权利,必要时并请求行政救济。而于区段征收之情形,依系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现金补偿及抵价地补偿二种法定补偿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权人选择。如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依系争规定,则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惟于征收公告内容以书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系在征收公告日之后送达者,如不以送达之翌日为该申请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征收公告日计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间,要求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期间内为申请,将无法确保原土地所有权人适时取得选择补偿方法所需之资讯,并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选择期间,不符宪法要求之正当行政程序,有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检讨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该部分失其效力。
  为确保原土地所有权人取得充分资讯以决定是否申请抵价地,主管机关宜于征收公告及书面通知时,一并告知预估之抵价地单位地价;又原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提出异议时(系争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其申请发给抵价地之期间宜否随之展延,均事涉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之权益保障,主管机关应就相关规定一并检讨,并予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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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林大法官锡尧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抄本731
石金印声请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诉字第128号判决

事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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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摘要(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嘉义市政府为办理该市湖子内区段征收开发案,需用该市湖子内地区土地,经内政部核准公告征收,公告期间自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并于98年7月29日以府地划字第0981603588号函通知声请人,该书面通知于98年8月5日送达声请人。声请人于同年9月4日向嘉义市政府提出申请发给抵价地,经嘉义市政府函复声请人其提出申请已逾越公告期间,无法准予发给抵价地。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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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第15条(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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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条例第18条、第22条、第39条第1项、第40条第1项(1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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