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97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院解字第3096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97号解释》
院解字第3098号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0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五条所定应受军事审判之汉奸案件,原以被告原属军人,复任伪军职者为限,如被告虽属军人,而参加伪组织后,仅担任伪文职,非系军职者,仍应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审理之,该条规定意义甚明。至惩治汉奸条例第十三条所定,被告如系军人,应于宣判后三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提出声辩书,连同卷证,呈送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之案件,即指被告原属军人复任为军职,受军事审判者而言。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