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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5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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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5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6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8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40、241、298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和略诱罪,在被诱人未脱离犯罪者实力支配前,仍应认为在犯罪行为继续中。

声请书

  附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代电

  司法院院长居钧鉴兹据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黄亮本年十月廿八日呈请“按刑法第二百四十绦第二百四十一条暨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和诱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及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暨略诱妇女之罪其他罪是否应以实施犯罪之人于和略诱被诱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已遂后其犯罪行为视为即告完成抑以和略诱已遂后于被诱人未脱离犯罪者实力支配之前仍视为犯罪行为之继续于此可分为两说甲说被诱人一经被诱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后其犯罪行为即告完成纵事后被诱人仍处于犯罪者实力支配之下要不过为和略诱行为完成后当然之态状并非犯罪行为之继续证诸窃盗侵占诈欺等罪于实施窃盗侵占诈欺等行为完成后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并不以其保有赃物或不法利益而视为犯罪行为之继续而益信乙说被诱人既经被诱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而移置于犯罪者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当被诱人未回复自由以前其犯罪行为仍在继续实施之中从而在支配力未丧失前纵将被诱人辗转带往他处亦不另犯和略诱之罪故含有继续犯之性质以上两说其法律见解未知孰是前大理院民国四年统字第二八二号解释似采甲说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号判例则以采乙说先后亦复两歧取舍无从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处转请解释示遵”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理合据情电呈鉴核解释示遵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杜保祺叩戍江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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