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7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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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74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75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7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人民唆使军队报其私仇应就其教唆犯罪部分以造意犯论若军队犯罪之行为出于其教唆以外者该民自不负责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复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函[编辑]

  查人民唆使军队报其私仇,应就其教唆犯罪部分以造意犯论。若军队犯罪之行为出于其教唆以外者,该民自不负责。

附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呈[编辑]

  呈为转呈事。案据暂代晋江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陈仁泰呈称:

  “窃据职院检察官魏旉呈称:

  ‘窃检察官受理侦查案件中,兹有甲与乙原因民事纠葛、或挟夙仇,乃率请军队往办,而军队到临之结果,或滥行逮捕、或劫取财物、或焚毁宅第、或杀害人命,种种暴行不一而足,于此场合,甲应否共负罪责,可分四说:

  子说谓:甲应构成暂行新刑律第357条之罪,以甲率请军队之行为为胁迫之手段,此种手段,足以使乙畏怖,即足以妨害其安全。

  丑说谓:甲利用军队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之军队不负普通刑律上之罪责,故甲应构成间接正犯。

  寅说谓:军人犯罪行为,虽不负普通刑律上之罪责,但不能不负有陆军刑律上之罪责,非决对无责任能力者,故甲利用军队,使之实施犯罪行为,应构成造意犯。

  卯说谓:暂行新刑律第357条胁迫行为之构成,祗须行为人本人有欲加可恶者之通知,使被害人发生畏惧之念,即足以成立本条之罪,若实施加害行为者,自非本罪所能赅括。

  至被利用实施犯罪行为之军队,既非绝对无责任能力,又非实施其所教唆之犯罪行为,自不发生间接正犯与造意犯之问题。此外法律并无明文,按之暂行新刑律第10条之规定,甲自不负何种罪责,惟此间民俗刁悍,动辄以军队为机械,此种案件,层见叠出,究应如何处理,事关法律疑义,悬案以待,理合呈请转请解释,俾有遵循’等情。

  据此,理合具文呈请钧座察鉴,迅赐令遵,俾便转饬遵照”等情。

  事关法律解释,除指令外,理合转呈钧长鉴赐转院解释示遵,实为公便。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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