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75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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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0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人民唆使軍隊報其私仇應就其教唆犯罪部分以造意犯論若軍隊犯罪之行為出於其教唆以外者該民自不負責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9月15日最高法院復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函
[编辑]查人民唆使軍隊報其私仇,應就其教唆犯罪部分以造意犯論。若軍隊犯罪之行為出於其教唆以外者,該民自不負責。
附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编辑]呈為轉呈事。案據暫代晉江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陳仁泰呈稱:
「竊據職院檢察官魏旉呈稱:
『竊檢察官受理偵查案件中,茲有甲與乙原因民事糾葛、或挾夙仇,乃率請軍隊往辦,而軍隊到臨之結果,或濫行逮捕、或刦取財物、或焚毀宅第、或殺害人命,種種暴行不一而足,於此場合,甲應否共負罪責,可分四說:
子說謂:甲應構成暫行新刑律第357條之罪,以甲率請軍隊之行為為脅迫之手段,此種手段,足以使乙畏怖,即足以妨害其安全。
丑說謂:甲利用軍隊實施犯罪行為,被利用之軍隊不負普通刑律上之罪責,故甲應構成間接正犯。
寅說謂:軍人犯罪行為,雖不負普通刑律上之罪責,但不能不負有陸軍刑律上之罪責,非決對無責任能力者,故甲利用軍隊,使之實施犯罪行為,應構成造意犯。
卯說謂:暫行新刑律第357條脅迫行為之構成,祗須行為人本人有欲加可惡者之通知,使被害人發生畏懼之念,即足以成立本條之罪,若實施加害行為者,自非本罪所能賅括。
至被利用實施犯罪行為之軍隊,既非絕對無責任能力,又非實施其所教唆之犯罪行為,自不發生間接正犯與造意犯之問題。此外法律並無明文,按之暫行新刑律第10條之規定,甲自不負何種罪責,惟此間民俗刁悍,動輒以軍隊為機械,此種案件,層見疊出,究應如何處理,事關法律疑義,懸案以待,理合呈請轉請解釋,俾有遵循』等情。
據此,理合具文呈請鈞座察鑒,迅賜令遵,俾便轉飭遵照」等情。
事關法律解釋,除指令外,理合轉呈鈞長鑒賜轉院解釋示遵,實為公便。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