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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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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7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88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8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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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检察官得不起诉之案件必须具备该条左列各款之情形与第二百四十四条仅有该条左列情形之一即应不起诉者迥异至于被害人虽告诉于前而其后既不希望处罚自仍合于该条第三款情形其第二款所谓不起诉有实益之标准如何自应由检察官斟酌认定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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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复广东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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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检察官得不起诉之案件,必须具备该条左列各款之情形”与第244条“仅有该条左列情形之一,即应不起诉者”迥异。至于被害人虽告诉于前,而其后既不希望处罚,自仍合于该条第3款情形,其第2款所谓不起诉有实益之标准如何,自应由检察官斟酌认定。

附广东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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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迳启者。现据东莞县分庭检察官黄文鹄艳代电称:

  “窃查奉颁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内开‘检察官认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诉:(一)属于初级法院管辖者(二)情节轻微以不起诉为有实益者(三)被害人不希望处罚者’等因。职细审条文,似甚易出入人罪,所谓得不起诉者,似本有可以起诉之含义。

  就第1项情形论,如被告人确有犯罪嫌疑,而检察官又依据本条一项予以不起诉处分之时,是否应命原告诉人自向法院起诉,抑凡属于初级法院管辖之案件,得不起诉或得不受理。

  就第2项情形论,如所谓情节轻微者,其未尝无罪可知,既认为有罪,似可依法起诉,原其情节从轻科断,而所谓以不起诉为有实益者,其实例如何,其范围如何,无从悬揣。

  就第3项情形论,如被害人既经诉请法办于先,又不希望处罚于后,遽予以不起诉处分,是否失却刑事取干涉主义之原则。

  凡兹疑义,是否与本法第244条规定不起诉各项之主旨相背理合具电呈请钧长查核,准予转请分别解释电示祗遵”等情。

  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备函转请贵院查核解释见复,以便饬遵,实纫公谊。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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