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8號解釋
外觀
←最高法院解字第187號解釋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88號解釋》 |
最高法院解字第18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2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檢察官得不起訴之案件必須具備該條左列各款之情形與第二百四十四條僅有該條左列情形之一即應不起訴者迥異至於被害人雖告訴於前而其後既不希望處罰自仍合於該條第三款情形其第二款所謂不起訴有實益之標準如何自應由檢察官斟酌認定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復廣東高等法院函
[編輯]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檢察官得不起訴之案件,必須具備該條左列各款之情形」與第244條「僅有該條左列情形之一,即應不起訴者」迥異。至於被害人雖告訴於前,而其後既不希望處罰,自仍合於該條第3款情形,其第2款所謂不起訴有實益之標準如何,自應由檢察官斟酌認定。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逕啓者。現據東莞縣分庭檢察官黃文鵠豔代電稱:
「竊查奉頒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內開『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一)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二)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三)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等因。職細審條文,似甚易出入人罪,所謂得不起訴者,似本有可以起訴之含義。
就第1項情形論,如被告人確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又依據本條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時,是否應命原告訴人自向法院起訴,抑凡屬於初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不起訴或得不受理。
就第2項情形論,如所謂情節輕微者,其未嘗無罪可知,既認為有罪,似可依法起訴,原其情節從輕科斷,而所謂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其實例如何,其範圍如何,無從懸揣。
就第3項情形論,如被害人既經訴請法辦於先,又不希望處罰於後,遽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否失卻刑事取干涉主義之原則。
凡茲疑義,是否與本法第244條規定不起訴各項之主旨相背理合具電呈請鈞長查核,准予轉請分別解釋電示祗遵」等情。
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備函轉請貴院查核解釋見復,以便飭遵,實紉公誼。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