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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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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0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0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0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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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法总则无易科罚金之规定刑法施行前判决确定之案及施行后判处徒刑拘役之案均不得易科罚金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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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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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刑法总则无易科罚金之规定,刑法施行前判决确定之案,及施行后判处徒刑、拘役之案,均不得易科罚金。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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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迳启者。案据建德分院院长沈铨效代电称:

  “刑法总则无徒刑改易罚金之规定,则以前之以徒刑改易罚金之办法,当然不能适用明甚。惟分则内间有得易科若干罚金之规定,对于犯此等条文之罪,判处徒刑确定后,被告请求易科罚金,职庭各员意见不一:

  甲说:法文上之或易科与并科并列,并科必须判定显而易见,易科亦事同一律,如判词上无得以易科之宣示,被告执行中不能请求。

  乙说:易科罚金与易科监禁事同一律,查刑法第55条第2项,罚金不能执行,可以易科监禁,是易科亦在判决确定之后,岂徒刑而独不然。

  二说未知孰是,不能决定,此应请示者一。

  又刑法施行前判决确定之案件,合诸现行刑法有得易科罚金之罪,其请求易科,能否照准,此应请示者二。

  职院现有此等案件发生,无可适从,乞示遵”等情到院。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除指令外,相应函请贵院迅赐解释,以便转饬遵照。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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