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解字第203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04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0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刑法第八十四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至少之数虽经规定至多之数并无一定之限制但同法第七十七条所谓酌减本刑与减轻本刑异至多仅能减本刑二分之一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电[编辑]

  查刑法第84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至少之数虽经规定,至多之数并无一定之限制。但同法第77条所谓酌减本刑与减轻本刑异,至多仅能减本刑二分之一。

附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徐院长钧鉴。查刑法第84条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其至少之数,虽经规定,而至多之数,有无一定限度。又刑法第77条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减本刑,所谓酌减有无一定范围,均属不无疑义,恳请迅赐解释,俾资遵循。广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院长 陈祖信咸印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