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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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5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十七年上字第九十二号决定既系终审裁判该案诉讼仍应依照所示旨趣办理其他民事诉讼应以本院最近江电解释为准至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五百六十九条第四款无论何种民事诉讼均应适用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复湖南高等法院电
[编辑]查17年上字第92号决定,既系终审裁判,该案诉讼仍应依照所示旨趣办理。其他民事诉讼,应以本院最近江电解释为准。至修正民事诉讼律第569条第4款,无论何种民事诉讼,均应适用。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案查前准贵院江代电内开:
“哿代电悉,所述情形,该诉讼案件,依法定管辖本属地方法院,迨县署判决后,当事人一造向地方法院控告他造当事人不抗辩无管辖权而为言辞辩论,又经第二审判决者,除无诉讼能力所为之合意不生效力外,即可认定在第一审已有合意变更,作为初级案件。就修正民事诉讼律第40条法意解释,则上告审自应属于该管之高等法院”等因。
词意明晰,本应遵照办理。惟查贵院17年上字第91号(刘穉青与罗莲荪债务涉讼一案)决定理由内开“(上略)其第二审应属湖南高等法院管辖,前长沙地方审判厅所为第二审判决,显于法定审级不无违误,原审法院未予废弃原判(中略)核与现行法制不合”等语。显与上开解释抵触,究竟贵院关于决定之法律上裁断,是否著为判决例(前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亦录有此项决定例),有无拘束下级法院效力。
又修正民事诉讼律第569条第4款,除人事诉讼及专属管辖外,其他事件,有无适用。事关法律疑问,敝院不敢自专,用特函请贵院迅赐解释,以资遵循。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