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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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5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十七年上字第九十二號決定既係終審裁判該案訴訟仍應依照所示旨趣辦理其他民事訴訟應以本院最近江電解釋為準至修正民事訴訟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四款無論何種民事訴訟均應適用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復湖南高等法院電
[編輯]查17年上字第92號決定,既係終審裁判,該案訴訟仍應依照所示旨趣辦理。其他民事訴訟,應以本院最近江電解釋為準。至修正民事訴訟律第569條第4款,無論何種民事訴訟,均應適用。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逕啓者。案查前准貴院江代電內開:
「哿代電悉,所述情形,該訴訟案件,依法定管轄本屬地方法院,迨縣署判決後,當事人一造向地方法院控告他造當事人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辭辯論,又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無訴訟能力所為之合意不生效力外,即可認定在第一審已有合意變更,作為初級案件。就修正民事訴訟律第40條法意解釋,則上告審自應屬於該管之高等法院」等因。
詞意明晰,本應遵照辦理。惟查貴院17年上字第91號(劉穉青與羅蓮蓀債務涉訟一案)決定理由內開「(上略)其第二審應屬湖南高等法院管轄,前長沙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顯於法定審級不無違誤,原審法院未予廢棄原判(中略)核與現行法制不合」等語。顯與上開解釋抵觸,究竟貴院關於決定之法律上裁斷,是否著為判決例(前大理院判例要旨匯覽亦錄有此項決定例),有無拘束下級法院效力。
又修正民事訴訟律第569條第4款,除人事訴訟及專屬管轄外,其他事件,有無適用。事關法律疑問,敝院不敢自專,用特函請貴院迅賜解釋,以資遵循。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