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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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9 页 | |
解释文
[编辑]查新法制施行前受理未结之案如因新法制施行已移交县法院刑庭者现在亦应由刑庭继续审判其依新法制受理案件除合于刑诉法自诉条件外既须检察官莅庭自应仍以检察官为原告其原提起公诉之人应为告诉人不得迳自撤销告诉或独立上诉一均应依现行刑事诉讼法办理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复广东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新法制施行前受理未结之案,如因新法制施行已移交县法院刑庭者,现在亦应由刑庭继续审判。其依新法制受理案件,除合于刑诉法自诉条件外,既须检察官莅庭,自应仍以检察官为原告,其原提起公诉之人,应为告诉人,不得迳自撤销告诉或独立上诉,一切均应依现行刑事诉讼法办理。
附广东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迳启者。查新法制施行时,人民向刑庭直接告诉案件,业经贵院第95号解释“仍由刑庭继续审判”等因,当经敝院通令所属各级法院遵照办理在案。现据广州地方法院龙门县分庭推事梁栋呈称:
“查新法制施行时,前分庭未结各案,亦统由县法院接续办理,是以县法院之刑事案件,有接收前分庭移交及依新法制由刑庭直接收受两种,奉令前因,究竟单指县法院时代依新法制由刑庭直接收受未结之刑事案而言,抑或连同前分庭依旧法制受理未结移交县法院继续接办之案,统括在内(兹查接管同庭检察官,移交前龙门县法院,未结刑事案件计83宗,内有52宗,系前龙门分庭依旧法制受理未结者,其在新法制实施时,由刑庭直接受理未结之案,则仅得31宗,合并陈明)。
又关于此种案件之审判,依照通令于辩论终结时须检察官莅庭陈述意见。惟此项案件,原告既非检察官,是否可称原告诉人为原告,抑仍称告诉人,此等称谓,于判词制作时必须列入,故宜正其名称。
又原告诉人对于判决有不服者,是否可以独立上诉,抑或由检察官查案办理。
又查新法制实施时,系采人民直接诉追主义,若人民自愿撤销告诉或两愿和解,法院对之不加限制,现在办理此等案件,若遇有告诉人声请撤消告诉或和解、法院对之应否准许,抑或凭检察官之意见,以定准驳。
上述各点,均为此项案件,将来诉讼进行时当有之现象,统请核示祇遵,以免办理进行感觉困难,理合备文呈请察核,伏乞迅赐指令祗遵,实为公便”等情到院。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函请贵院核明见覆,以便转令办理,至纫公谊。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