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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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9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新法制施行前受理未結之案如因新法制施行已移交縣法院刑庭者現在亦應由刑庭繼續審判其依新法制受理案件除合於刑訴法自訴條件外既須檢察官蒞庭自應仍以檢察官為原告其原提起公訴之人應為告訴人不得逕自撤銷告訴或獨立上訴一均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辦理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復廣東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新法制施行前受理未結之案,如因新法制施行已移交縣法院刑庭者,現在亦應由刑庭繼續審判。其依新法制受理案件,除合於刑訴法自訴條件外,既須檢察官蒞庭,自應仍以檢察官為原告,其原提起公訴之人,應為告訴人,不得逕自撤銷告訴或獨立上訴,一切均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辦理。
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啓者。查新法制施行時,人民向刑庭直接告訴案件,業經貴院第95號解釋「仍由刑庭繼續審判」等因,當經敝院通令所屬各級法院遵照辦理在案。現據廣州地方法院龍門縣分庭推事梁棟呈稱:
「查新法制施行時,前分庭未結各案,亦統由縣法院接續辦理,是以縣法院之刑事案件,有接收前分庭移交及依新法制由刑庭直接收受兩種,奉令前因,究竟單指縣法院時代依新法制由刑庭直接收受未結之刑事案而言,抑或連同前分庭依舊法制受理未結移交縣法院繼續接辦之案,統括在內(茲查接管同庭檢察官,移交前龍門縣法院,未結刑事案件計83宗,內有52宗,係前龍門分庭依舊法制受理未結者,其在新法制實施時,由刑庭直接受理未結之案,則僅得31宗,合併陳明)。
又關於此種案件之審判,依照通令於辯論終結時須檢察官蒞庭陳述意見。惟此項案件,原告既非檢察官,是否可稱原告訴人為原告,抑仍稱告訴人,此等稱謂,於判詞製作時必須列入,故宜正其名稱。
又原告訴人對於判決有不服者,是否可以獨立上訴,抑或由檢察官查案辦理。
又查新法制實施時,係採人民直接訴追主義,若人民自願撤銷告訴或兩願和解,法院對之不加限制,現在辦理此等案件,若遇有告訴人聲請撤消告訴或和解、法院對之應否准許,抑或憑檢察官之意見,以定准駁。
上述各點,均為此項案件,將來訴訟進行時當有之現象,統請核示祇遵,以免辦理進行感覺困難,理合備文呈請察核,伏乞迅賜指令祗遵,實為公便」等情到院。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函請貴院核明見覆,以便轉令辦理,至紉公誼。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