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7号解释
外观
←最高法院解字第226号解释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7号解释》 |
最高法院解字第2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9 页 | |
解释文
[编辑]所述甲请凭族人为已故之乙立丙之子为嗣由甲抚养一月后丙复悔约将其子另继于丁得由甲本诸对等原则起诉亦得由当时在场立继之族人因契约关系共同列名告争至本院解字第二零九号第三问题若系当时会议立继之族人本诸契约关系共同起诉亦不得谓为无权告争
全文内容
[编辑]民国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复安徽高等法院函
[编辑]所述甲请凭族人为已故之乙立丙之子为嗣,由甲抚养一月后,丙复悔约,将其子另继于丁,得由甲本诸对等原则起诉,亦得由当时在场立继之族人,因契约关系,共同列名告争。至本院解字第209号第三问题,若系当时会议立继之族人,本诸契约关系,共同起诉,亦不得谓为无权告争。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敬启者。案查已经合法立定之继承人出继他房,其参与亲族会之族长或族人能否出而告争,前经敝院以冬代电请大院解释在案,兹据怀甯地方法院院长俞仁愈呈称:
“呈为呈请转函最高法院解释法律事。今有甲请凭族人为其同族已故之乙立丙未成年之子为嗣,未几丙又将此子另立与丁,甲遂具状起诉,列丙丁为被告。据甲称‘丙之子立与乙后,甲曾抚养一月,乙身故多年,并无五服内亲族,其族中之与乙较亲者,仅有共六世祖之甲丙,则与甲乙共八世祖,与丁共九世祖,丙之子既立与乙,即不能另立与丁’云云。
查甲起诉意旨,实非为自己或其直系卑幼争继,究竟对于此事能否告争,如有告争权,是否可由甲一人出名告争,抑须与其所请凭之族人共同出名告争。事关法律问题,职院未敢臆断,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转请最高法院迅予解释”等情前来。
相应再行函请大院迅赐解释,见覆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