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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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9 頁 | |
解釋文
[編輯]所述甲請憑族人為已故之乙立丙之子為嗣由甲撫養一月後丙復悔約將其子另繼於丁得由甲本諸對等原則起訴亦得由當時在場立繼之族人因契約關係共同列名告爭至本院解字第二零九號第三問題若係當時會議立繼之族人本諸契約關係共同起訴亦不得謂為無權告爭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函
[編輯]所述甲請憑族人為已故之乙立丙之子為嗣,由甲撫養一月後,丙復悔約,將其子另繼於丁,得由甲本諸對等原則起訴,亦得由當時在場立繼之族人,因契約關係,共同列名告爭。至本院解字第209號第三問題,若係當時會議立繼之族人,本諸契約關係,共同起訴,亦不得謂為無權告爭。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敬啓者。案查已經合法立定之繼承人出繼他房,其參與親族會之族長或族人能否出而告爭,前經敝院以冬代電請大院解釋在案,茲據懷甯地方法院院長俞仁愈呈稱:
「呈為呈請轉函最高法院解釋法律事。今有甲請憑族人為其同族已故之乙立丙未成年之子為嗣,未幾丙又將此子另立與丁,甲遂具狀起訴,列丙丁為被告。據甲稱『丙之子立與乙後,甲曾撫養一月,乙身故多年,並無五服內親族,其族中之與乙較親者,僅有共六世祖之甲丙,則與甲乙共八世祖,與丁共九世祖,丙之子既立與乙,即不能另立與丁』云云。
查甲起訴意旨,實非為自己或其直系卑幼爭繼,究竟對於此事能否告爭,如有告爭權,是否可由甲一人出名告爭,抑須與其所請憑之族人共同出名告爭。事關法律問題,職院未敢臆斷,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轉請最高法院迅予解釋」等情前來。
相應再行函請大院迅賜解釋,見覆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