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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3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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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3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3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3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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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所掌管之文书不问是否掌管之人均应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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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复甘肃高等法院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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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所掌管之文书,不问是否掌管之人,均应成立刑法第144条之罪。

附甘肃高等法院原代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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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最高法院钧鉴。案据碾伯县司法公署审判官代电称:

  “兹有子与丑为争荒地纠葛,涉讼多年,该两方均行状称县署有卷可查(法署成立未久)。但关于子方有利益之堂谕及交卷,已被县署管理卷宗科员寅藏匿损坏,遂致真相莫明。

  查毁弃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他人者,现行刑法无专条规定,则寅之藏匿、损坏管有公文书,可否依刑法第380条处断”等情,请求核示到院。

  查刑法第380条,系规定毁弃损坏他人文书之罪刑。该法署所称管有之公文书,能否包括在内,且寅为县署科员不无身分关系,刑法渎职章内,虽有第140条之规定,究无构成犯罪专条可资援引,该项卷宗,既为寅所掌管,又与同法第144之规定不符,但第144条可否作广义解释,于公务员对于自己所管之卷宗,故为损坏藏匿者亦适用之。案关法律疑义,敝院未敢臆断,合电陈请,迅赐解释,俾便饬遵。甘肃高等法院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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