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制定機關:司法院大法官 1952年5月21日 司法院令 (民國41年5月21日) |
司法院釋字第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 41年5月21日 解釋爭點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提法律案?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5 頁 相關法條憲法第34條(36.01.01)
憲法第90條(36.01.01) |
解釋文
[編輯]解釋全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爲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爲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拉丁法諺,認爲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卽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爲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卽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將「行政院院長」改爲「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爲「攷試院司法院監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卽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祕書長出席立法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卽爲「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祕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爲當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爲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旣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决,雖爲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爲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攷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旣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相關附件
[編輯]總統訓令
[編輯]前准監察院憲法字第六十八號咨,為請依照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召集有關各院長會商解決本院提出法律案問題等由,到府當即召集立法、監察;司法三院院長於七月十日來府討論。經會商結果僉以:總統召集關係院院長對本案會商之結果,須由關係院作成決議案,方能貫澈。其手續上之複雜,有過於大法官之解釋,故本案仍以交大法官解釋為妥等語,紀錄在卷。合亟抄發監察院原咨,令仰該院遵照發交大法官解釋。具報監察院意見、司法院意見及本府秘書長簽註各一份,附發參考。此令。
監察院公函
[編輯]查本院先後擬訂監察法、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等草案,經咨請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去後,嗣准咨復以:依據憲法規定,監察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似無條文之根據,除將所送草案改由立法委員及法制委員會(立法院)另案提出外,原咨退還等由過院。復經本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咨請總統於本(七 )月十日召集關係院(立法、司法、監察三院)院長會商決定,旋准總統七月十日統(一)字第十號咨復以上總統召集關係院院長,對本案會商之結果,須由關係院作成決議案,方能貫澈。其手續上之複雜,有過於大法官之解釋,故本案仍以交大法官解釋為妥等因,准此相應抄附本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函,請查照轉送解釋並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