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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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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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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9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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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45年3月21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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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之效力?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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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8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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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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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院函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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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財政部四十四年七月七日(四四)臺財錢發字第四零五九號呈稱(
  一)據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呈稱(1)准臺灣銀行函開(一)查
  各銀行已往貸款由公司擔任保證人者為數不少年來由於貸款愆期不償
  依法訴追而各級法院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判決該公司組織
  之保證人無需負賠償責任者亦屢見不鮮由於上項事實教訓致各行貸款
  不能再接受公司為保證人從而引起甚多之困擾蓋近年工商業之組織大
  多趨向於公司一途獨資及合夥者雖仍有存在但多屬規模狹小資本不大
  數額較鉅之貸款覓保時往往發生嚴重困難(二)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雖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之規定但此項規定應屬對公司之拘束公司負責人倘違反該條規
  定而代人保證自不得謂為無效倘果屬無效則此種行為當無罪責可言而
  該公司自更不至因此而招致損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得各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並賠償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豈非多餘(三)
  查貸款保證人關係各行業務利害甚鉅而各級法院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見解顯屬對各行不利且因覓保之困難亦顯屬對全體工商業不利各行
  既不能不顧各級法院之判決暫時不接受公司為保證人但亦不能不為借
  款人之困難著想覓致合理之解釋為此擬請貴會呈請財政部轉呈行政院
  咨請司法院對於一般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保證人時其
  保證責任究屬有效抑屬無效賜予解釋俾資遵循等由到會(2)提經本
  會第二屆第七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研討僉以本案對於銀行放款及工
  商業貸借資金關係至鉅爰經議決呈請鈞部轉呈行政院咨請司法院賜予
  解釋以資遵循等情到部(二)查本案關係法令解釋似應准轉請司法院
  賜予解釋以利銀行業務之經營及社會資金之供需(三)理合呈請核轉
  解釋等情
二、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核復略以查公司法第二十三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種規定在法律
  上稱之為禁止之規定若公司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為保證人者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前段所定之原則保證行為應屬無效次查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
  謂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係指法律規定禁止為某種法律行為而同時
  復明示或暗示該項法律行為尚非絕對無效之情形而言例如民法第九百
  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僅規定重婚為
  得撤銷之行為而不以之為無效故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者即無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適用至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為禁止之
  規定在該法如無其他條文明示或暗示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仍屬有效則
  違反該條規定而為保證者因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結果其保證行
  為即難認為有效再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
  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應負刑事責任並對公司負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之責任並未明示或默示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作保時對於公司仍屬有效則公司負責人有此違法行為時當不
  能有前述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適用復次查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一號
  解釋略開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
  情事所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不
  生效力等語依此解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之保證人時既不能認為辦理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對於該公司
  自可不生效力惟上開解釋尚係民國二十八年所著成目前在政策上如認
  為有加以變更之必要似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八號解釋
  由鈞院轉請司法院解釋等語
三、查關於一般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保證人時其保證責任
  究屬有效抑屬無效司法行政部認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定之原則
  其保證行應屬無效所持法律見解尚屬正確同時所引貴院院字第一九三
  一號解釋對於本案疑義亦有其適用效力惟財政部轉據臺北市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就同法第二十三條所持之法
  律見解似亦尚不無理由且其所舉之實際困難情形確亦足影響銀行業務
  之經營及工商業資金之供應依貴院釋字第十八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
  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之解釋應請再予解釋
四、特函請查照惠予提請大法官會議再予解釋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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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37 條 ( 39.06.16 )
公司法 第 23 條 ( 35.0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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