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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89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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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89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89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89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5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36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5、56、211、216、33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某甲偽造某師部之服役證明書,並蓋有某師部之偽印及師長之偽章,先後賣與乙丙二人,乙丙買得後持向當地縣府希圖免役,乙丙既自知並無服役師部之事實,而仍出價購買,即非被騙,某甲向其售賣得價自不成立詐欺之罪,唯此種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如係證明在某師部所服之役為兵役,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關於兵役之文書相當,除偽造公私印文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科外,其偽造兩個文書先後售與乙丙二人,如係一行為生數結果或係基於連續之行為,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之一重或以同條之一罪論處。曾在師部服役既不在兵役法第四條規定免役原因之列,即不足據為免役之原因,乙丙購買該項偽證明書,持向縣政府為有免役原因之證明,自亦無從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捏造免役原因之罪,偽造關於兵役之文書,在同條例第十條雖無處罰行使行為之規定,然由師長以師部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尚不失為公文書之一種,其行使之者仍應負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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