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5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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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5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7 頁 | |
解釋文
[編輯]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上之犯罪在民國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該條例頒行前已經縣知事公署依普通刑律判決者仍應有效特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久經成立應向該法庭上訴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17年9月1日最高法院復河南高等法院函
[編輯]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上之犯罪,在民國16年8月18日該條例頒行前,已經縣知事公署依普通刑律判決者,仍應有效。特種刑事中央臨時法庭,久經成立,應向該法庭上訴。
附河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編輯]呈為呈請核示遵行事。案查睢縣民李星文觸犯土豪劣紳罪名一案,河南高等法院刑庭於上訴處理後,改送河南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辦理,旋准臨時法庭片開:
「為片送事。前准貴院函開:
『逕啓者。案查睢縣李星文被訴侵佔一案,核係特種刑事,相應檢同全卷,移送貴庭查收核辦,以符新制,並希賜覆是荷』等因。
准此,查李星文侵吞公款一案,曾於民國15年9月14日,經睢縣縣公署宣告判決在案,按照司法部第132號訓令內開『凡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尚未組織以前,關於土豪劣紳案件,即暫歸普通法院辦理』。敝庭於本年1月成立,是該案判決在敝庭未組織以前,且該被告人李星文當時因不服原判,既在貴院上訴,仍請由貴院辦理,相應檢同卷宗片送查收核辦」等因到處。
當由職處轉送河南高等法院刑庭核辦去後,茲准刑庭片覆。
查睢縣李星文向充社長,假借名義,吞公肥己,顯犯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2條第11款之罪,依該條例第7條,自應由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雖李星文犯罪在特種刑事法庭成立以前,然既未確定,依最高法院檢察官第331 號訓令內開:
「(上略)茲經最高法院解字第68號文開:
『依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7條,此項案件,應歸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審判,其暫由地方法院受理,已屬臨時辦法,縣知事竟行審判,殊乏根據,自屬無效』等語。
則睢縣公署於民國15年9月14日對李星文所為之判決,依照上開解釋,及本案罪質,該判決當然無效,仍應轉送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理,以符法制」等因。
准此,此案究竟應歸何處辦理,既如此發生消極爭議,職處亦未便擅擬,如認為應歸特種刑事臨時法庭辦理,但既經兼理司法之縣長為第一審判決,應否送上級法院以判決撤銷,抑或視原第一審判決,為當然無效,亦似不無可疑。理合備文呈請鈞處鑒核指示,以便有所遵循。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