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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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79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80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8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引诱未满十六岁之妇女与人奸淫应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处断若超越引诱范围而达于教唆程度或于实施犯行之际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应查照同法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论科再新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之并科罚金其数额比较第二百四十六条为重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并非五字之误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引诱未满十六岁之妇女与人奸淫,应依刑法第249条处断。若超越引诱范围而达于教唆程度或于实施犯行之际,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应查照同法第43条或第44条论科。再新刑法第248条中之并科罚金,其数额比较第246条为重。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并非五字之误。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迳启者。案据武进县承审员金宝钧感代电称:

  “昨呈有代电,对于新刑法上之疑义,请求核转示遵,谅邀鉴察。

  复查新刑法第240条第2项内开‘奸淫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以强奸论’,强奸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249条内载‘引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此项引诱未成年女子奸淫,大都意图营利,具有恶鸨手段,衡情綦重,即非教唆犯罪,亦系于实施犯行之际,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自应依新刑法第43条第2项或第44条第3项但书之规定,处以正犯之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今特设此第249条之宽典,似无以示平允而昭儆戒,应如何酌予修正之处,敢乞钧座鉴核并予转请司法部、最高法院核示祗遵。

  再新刑法第248条对于以犯第246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是否‘五’字之误,幷乞转请核示遵行”等情到院。

  事关解释法律,相应函情贵院解释见覆,以便饬遵。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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