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80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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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0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婦女與人姦淫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處斷若超越引誘範圍而達於教唆程度或於實施犯行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查照同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論科再新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中之併科罰金其數額比較第二百四十六條為重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並非五字之誤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婦女與人姦淫,應依刑法第249條處斷。若超越引誘範圍而達於教唆程度或於實施犯行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查照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論科。再新刑法第248條中之併科罰金,其數額比較第246條為重。所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並非五字之誤。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啓者。案據武進縣承審員金寶鈞感代電稱:
「昨呈有代電,對於新刑法上之疑義,請求核轉示遵,諒邀鑒察。
復查新刑法第240條第2項內開『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以強姦論』,強姦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249條內載『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因,此項引誘未成年女子姦淫,大都意圖營利,具有惡鴇手段,衡情綦重,即非教唆犯罪,亦係於實施犯行之際,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依新刑法第43條第2項或第4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處以正犯之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今特設此第249條之寬典,似無以示平允而昭儆戒,應如何酌予修正之處,敢乞鈞座鑒核併予轉請司法部、最高法院核示祗遵。
再新刑法第248條對於以犯第246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三』字,是否『五』字之誤,幷乞轉請核示遵行」等情到院。
事關解釋法律,相應函情貴院解釋見覆,以便飭遵。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