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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9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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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9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9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9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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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分别解答如下

  第一点 查刑法第八十四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二分之一此项规定凡刑法条文有减轻本刑字样者均适用之但如第七十七条因犯罪情状可悯恕而酌减者至多不得过二分之一不受本条至少之限制又该条既规定为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若减至本刑二分之一以下亦不违法同法加减例章中虽祇规定有减轻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两种办法但既减至二分之一以下则处刑期限究应若干法院颇有斟酌之馀地无待法律上之规定更不受分数之限制也

  第二点 妻于夫之父母祖父母以旁系尊亲属论于祖父母以上之父母及夫之宗亲应按刑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亲等在四亲等内即应认为亲属

  第三点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之有效期间前经国府明令延长六个月在期限未满前仍应有效

  第四点 诱拐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应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论科甚已满二十岁者非略诱妇女不能适用第三百十五条之规定

  第五点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夜间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为标准

  第六点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指师傅强和奸未满十六岁之学徒或强奸十六岁以上二十岁未满之学徒诸情事而言若学徒已满二十岁即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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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复江苏高等法院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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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高等法院鉴,微代电悉。兹分别解答如下:

  第一点:查刑法第84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二分之一。”此项规定,凡刑法条文有减轻本刑字样者,均适用之。但如第77条因犯罪情状可悯恕而酌减者,至多不得过二分之一,不受本条至少之限制。又该条既规定为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若减至本刑二分之一以下,亦不违法。同法加减例章中虽祇规定有减轻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两种办法,但既减至二分之一以下,则处刑期限,究应若干,法院颇有斟酌之馀地,无待法律上之规定,更不受分数之限制也。

  第二点:妻于夫之父母、祖父母,以旁系尊亲属论。于祖父母以上之父母及夫之宗亲,应按刑法第11条第2款及第13条之规定计算亲等,在四亲等内,即应认为亲属。

  第三点:惩治盗匪暂行条例之有效期间,前经国府明令延长六个月,在期限未满前仍应有效。

  第四点:诱拐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应依刑法第257条之规定论科。其已满二十岁者,非略诱妇女,不能适用第315条之规定。

  第五点:刑法第338条第1款所称夜间,应以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项之规定为标准。

  第六点:刑法第243条第3款指师傅强和奸未满十六岁之学徒,或强奸十六岁以上二十岁未满之学徒诸情事而言,若学徒已满二十岁,即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最高法院有印

附江苏高等法院原代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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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赐鉴。查刑法第84条载“减轻本刑而无若干分之几之规定者,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此项规定,是否以刑法内必须减轻本刑者而设,如第77条“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减本刑”及其他得减本刑各规定,均不受本条限制。又该条既规定为至少减轻本刑二分之一,似减至四分之三、五分之四或五分之四以下,均不违法。但查加减例章,祗规定有减轻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两种办法,如果得减至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遇有死刑、无期徒刑时,应如何减轻,殊乏依据,倘认为祗能减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不得减至二分之一以下,又与第80条所载“至少”二字之文意不合,究应如何办理,此应请解释者一。

  查第16条载“夫于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亲属论。妻于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而对于祖父母以上之父母,并无规定,应否认为傍系尊亲属,如非傍系尊亲属,而夫对于妻亲,按照第11条第4款规定,以二亲等内为限,是否亦不得认为亲属。再宗亲属即同一祖先所出之男系血统而言,妻对于夫之宗亲,其亲属关系是否均与夫同,在本法既无规定,似该款幷不包括在内,但照此解释,则妻对于夫亲,除夫之父母、祖父母外,馀均不在亲属之列,以视夫对妻亲之亲属范围反为狭小,且按照第15条第1款规定,胞伯叔祖母及胞伯叔母,均为旁系尊亲属,如胞伯叔母、胞伯叔祖母,对于其胞侄或胞侄孙,不得视为亲属,亦与论理上似有未通,即第245条四亲等内之宗亲相和奸一罪,适用时亦有问题,究竟妻对于夫之宗亲,是否准用第11条第2款规定,并依第13条计算亲等,此应请解释者二。

  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后法优于前法,均为适用法律之一原则。旧吗啡治罪法草案,前奉司法部电知(7月蒸日快邮代电),以吗啡治罪,在刑法内已有规定,不得再行援用。但查掳人勒赎、以及强盗杀人、强盗强奸等类,在刑法均有规定,原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1条第1款、第12款前段、第15款,及其他与刑法重复规定各款,是否均依后法优于前法之原则,亦不能再行援用,此应请解释者三。

  再刑法第257条和诱略诱之规定,系指诱拐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或保佐人者而言,其被害法益为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保佐人之监督权,但未满二十岁之妇女,被人略诱时,其本人自由,亦同受侵害,遇有该条情形,应否认为一行为而犯数项罪名,依第74条之例,仍分别适用第315条规定,从一重处断。再该第315条规定,如果限于略诱二十岁以上之妇女,方能适用,则略诱未满二十岁之女子,势必较略诱二十岁以上之女子,罪刑为轻,且略诱未满二十岁之妇女,如并无享有亲权之人、监护人、保佐人时,亦必以无处罚专条,不成立犯罪,恐有未妥,此应请解释者四。

  又刑法第338条第1款所称“夜间”二字,文例、时例中,均无规定,是否指日没后至日出前而言,抑系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项之例,亦不无疑义,此应请解释者五。

  又刑法第243条第3款“师傅对于未满二十岁之学徒犯之者”云云,该款既为同法第240条之例外,则依第240条第2项仅规定“奸淫未满十六岁之女子者以强奸论”,而该款竟因师傅与学徒之关系,将被害人之年龄推广且加重处刑,究竟该款“未满二十岁”五字,是否指师傅和奸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学徒亦以强奸论罪,并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不无疑义,此应请解释者六。

  以上各点,见解不一,诚恐办理易涉纷歧,合亟电垦贵院迅赐解释,俾有遵循。江苏高等法院微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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