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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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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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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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別解答如下
第一點 查刑法第八十四條載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二分之一此項規定凡刑法條文有減輕本刑字樣者均適用之但如第七十七條因犯罪情狀可憫恕而酌減者至多不得過二分之一不受本條至少之限制又該條既規定為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若減至本刑二分之一以下亦不違法同法加減例章中雖祇規定有減輕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兩種辦法但既減至二分之一以下則處刑期限究應若干法院頗有斟酌之餘地無待法律上之規定更不受分數之限制也
第二點 妻於夫之父母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於祖父母以上之父母及夫之宗親應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親等在四親等內即應認為親屬
第三點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有效期間前經國府明令延長六個月在期限未滿前仍應有效
第四點 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應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論科甚已滿二十歲者非略誘婦女不能適用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
第五點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稱夜間應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標準
第六點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指師傅強和姦未滿十六歲之學徒或強姦十六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之學徒諸情事而言若學徒已滿二十歲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
民國1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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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等法院鑒,微代電悉。茲分別解答如下:
第一點:查刑法第84條載「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二分之一。」此項規定,凡刑法條文有減輕本刑字樣者,均適用之。但如第77條因犯罪情狀可憫恕而酌減者,至多不得過二分之一,不受本條至少之限制。又該條既規定為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若減至本刑二分之一以下,亦不違法。同法加減例章中雖祇規定有減輕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兩種辦法,但既減至二分之一以下,則處刑期限,究應若干,法院頗有斟酌之餘地,無待法律上之規定,更不受分數之限制也。
第二點:妻於夫之父母、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於祖父母以上之父母及夫之宗親,應按刑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3條之規定計算親等,在四親等內,即應認為親屬。
第三點: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有效期間,前經國府明令延長六個月,在期限未滿前仍應有效。
第四點: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應依刑法第257條之規定論科。其已滿二十歲者,非略誘婦女,不能適用第315條之規定。
第五點:刑法第338條第1款所稱夜間,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為標準。
第六點:刑法第243條第3款指師傅強和姦未滿十六歲之學徒,或強姦十六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之學徒諸情事而言,若學徒已滿二十歲,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有印
最高法院賜鑒。查刑法第84條載「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此項規定,是否以刑法內必須減輕本刑者而設,如第77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刑」及其他得減本刑各規定,均不受本條限制。又該條既規定為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似減至四分之三、五分之四或五分之四以下,均不違法。但查加減例章,祗規定有減輕三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兩種辦法,如果得減至四分之三或五分之四,遇有死刑、無期徒刑時,應如何減輕,殊乏依據,倘認為祗能減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不得減至二分之一以下,又與第80條所載「至少」二字之文意不合,究應如何辦理,此應請解釋者一。
查第16條載「夫於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妻於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而對於祖父母以上之父母,並無規定,應否認為傍系尊親屬,如非傍系尊親屬,而夫對於妻親,按照第11條第4款規定,以二親等內為限,是否亦不得認為親屬。再宗親屬即同一祖先所出之男系血統而言,妻對於夫之宗親,其親屬關係是否均與夫同,在本法既無規定,似該款幷不包括在內,但照此解釋,則妻對於夫親,除夫之父母、祖父母外,餘均不在親屬之列,以視夫對妻親之親屬範圍反為狹小,且按照第15條第1款規定,胞伯叔祖母及胞伯叔母,均為旁系尊親屬,如胞伯叔母、胞伯叔祖母,對於其胞姪或胞姪孫,不得視為親屬,亦與論理上似有未通,即第245條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一罪,適用時亦有問題,究竟妻對於夫之宗親,是否準用第11條第2款規定,並依第13條計算親等,此應請解釋者二。
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均為適用法律之一原則。舊嗎啡治罪法草案,前奉司法部電知(7月蒸日快郵代電),以嗎啡治罪,在刑法內已有規定,不得再行援用。但查擄人勒贖、以及強盜殺人、強盜強姦等類,在刑法均有規定,原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1條第1款、第12款前段、第15款,及其他與刑法重複規定各款,是否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不能再行援用,此應請解釋者三。
再刑法第257條和誘略誘之規定,係指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者而言,其被害法益為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保佐人之監督權,但未滿二十歲之婦女,被人略誘時,其本人自由,亦同受侵害,遇有該條情形,應否認為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第74條之例,仍分別適用第31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該第315條規定,如果限於略誘二十歲以上之婦女,方能適用,則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勢必較略誘二十歲以上之女子,罪刑為輕,且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婦女,如並無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保佐人時,亦必以無處罰專條,不成立犯罪,恐有未妥,此應請解釋者四。
又刑法第338條第1款所稱「夜間」二字,文例、時例中,均無規定,是否指日沒後至日出前而言,抑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例,亦不無疑義,此應請解釋者五。
又刑法第243條第3款「師傅對於未滿二十歲之學徒犯之者」云云,該款既為同法第240條之例外,則依第240條第2項僅規定「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以強姦論」,而該款竟因師傅與學徒之關係,將被害人之年齡推廣且加重處刑,究竟該款「未滿二十歲」五字,是否指師傅和姦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學徒亦以強姦論罪,並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不無疑義,此應請解釋者六。
以上各點,見解不一,誠恐辦理易涉紛歧,合亟電墾貴院迅賜解釋,俾有遵循。江蘇高等法院微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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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理院 | 統字第1-100號 (1913/2/15-191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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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01-200號 (1914/2/7-1915/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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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201-300號 (1915/1/19-1915/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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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301-400號 (1915/7/31-1916/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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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401-500號 (1916/3/6-1916/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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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501-600號 (1916/9/28-191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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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601-700號 (1917/4/3-1917/1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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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701-800號 (1917/11/28-1918/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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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801-900號 (1918/6/12-1918/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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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901-1000號 (1918/12/3-1919/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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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001-1100號 (1919/5/27-1919/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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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101-1200號 (1919/10/9-192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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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201-1300號 (1919/1/17-1920/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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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301-1400號 (1920/5/24-1920/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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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401-1500號 (1920/9/16-1921/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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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501-1600號 (1921/3/25-192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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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601-1700號 (1921/9/7-1922/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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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701-1800號 (1922/3/25-1923/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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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801-1900號 (1923/3/28-1924/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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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1901-2000號 (1924/10/17-192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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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字第2001-2012號 (1927/4/4-1927/1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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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 解字第1-100號 (1927/12/15-192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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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字第101-200號 (1928/6/7-1928/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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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字第201-245號 (1928/6/7-1928/1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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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3][4] | 院字第101-200號 (1929/6/17-1930/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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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01-300號 (1930/1/10-1930/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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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301-400號 (1931/6/16-19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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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401-500號 (1931/1/16-1931/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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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501-600號 (1931/6/16-193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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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601-700號 (1931/10/13-1932/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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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701-800號 (1931/11/28-1932/10/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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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801-900號 (1932/10/17-1933/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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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901-1000號 (1933/5/17-1933/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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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001-1100號 (1933/11/9-1934/8/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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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101-1200號 (1934/9/23-1935/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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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201-1300號 (1935/1/14-1935/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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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301-1400號 (1935/7/2-1936/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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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401-1500號 (1936/1/30-1936/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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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501-1600號 (1936/6/5-1936/1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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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601-1700號 (1936/12/22-1937/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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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701-1800號 (1937/7/24-1938/10/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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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801-1900號 (1938/10/29-1939/7/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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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1901-2000號 (1939/7/18-194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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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001-2100號 (1940/5/18-1940/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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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101-2200號 (1940/12/11-1941/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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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201-2300號 (1941/6/18-1942/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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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301-2400號 (1942/3/18-1942/9/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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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401-2500號 (1942/9/18-194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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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501-2600號 (1943/4/17-1943/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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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601-2700號 (1943/11/5-1944/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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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701-2800號 (1944/6/21-1944/1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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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字第2801-2875號 (1944/12/30-1945/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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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2876-2900號 (1945/5/4-194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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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2901-3000號 (1945/6/5-1945/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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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001-3100號 (1945/10/20-1946/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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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101-3200號 (1946/3/12-1946/8/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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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201-3300號 (1946/8/30-1946/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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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301-3400號 (1946/11/15-1947/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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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401-3500號 (1947/3/12-1947/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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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501-3600號 (1947/6/17-1947/1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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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601-3700號 (1947/10/2-1947/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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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701-3800號 (1947/12/11-1948/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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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801-3900號 (1948/1/10-1948/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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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3901-4000號 (1948/3/26-1948/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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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解字第4001-4097號 (1948/6/14-1948/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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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8] | 釋字第1-100號 (1949/1/6-1963/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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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101-200號 (1963/5/22-1985/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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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201-3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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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301-4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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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401-5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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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501-600號 (2000/4/7-2005/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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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601-700號 (2005/7/22-2012/6/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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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701-800號 (2012/7/6-2021/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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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801-813號 (2021/2/5-2021/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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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 統字最终号。
- ↑ 解字最終號。
- ↑ 依據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释,系本院依当时法令,以最高司法机关地位,就相关法令之统一解释,所发布之命令,并非由大法官依宪法所作成。于现行宪政体制下,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
- ↑ 中华民国司法院1929/2/16-1945/4/30期间之解释,称为院字;1945/5/4-1948/6/23期间之解释,称为院解字。但院字与院解字解释间,则接续编号,院解字解释并未自第1号起重新编号。故在院字第2875号解释后,即为院解字第2876号解释,字号虽由院字变为院解字,但编号连续。
- ↑ 院字最终号。
- ↑ 院解字起始号。
- ↑ 院解字最终号。
- ↑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华民国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中所设置之常设机关,在一般口语的用法中,司法院大法官亦有可能是指该机关的“成员”。
- ↑ 司法院大法官在大陸所做最後一號解釋。
- ↑ 司法院大法官在台灣所做第一號解釋。
- ↑ 释字最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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